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02民初307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王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王淑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07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东街。

负责人:王莉,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淑莲,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石嘴山分行)与被告王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石嘴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范新春、被告王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淑莲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判令被告王淑莲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8月24日止所欠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6435.07元,合计356435.07元;3.判令被告王淑莲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37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如被告王淑莲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对与被告王淑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位于大武口区的房产,在相应的借款本金、利息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王淑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淑莲自2015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1日的5年期限内,可以在最高授信35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方式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确定。同日被告王淑莲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期限等。2015年6月12日在办结被告王淑莲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后,被告王淑莲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其贷款的350000元,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明确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年利率为8.25%,逾期年利率为12.375%。被告王淑莲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8月24日拖欠本息合计356435.07元。被告王淑莲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的下属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与被告王淑莲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支付贷款本金348500元、截止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6435.07元,以上合计354935.07元,2016年8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348500元为基数,并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6875%计算,逾期利率每年1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调整;

三、如被告王淑莲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王淑莲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的房产在最高债权额350000元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2元,减半收取3326元,由被告王淑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绍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浦学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