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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949号

王晓宇与徐改亭、徐改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晓宇,徐改亭,徐改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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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949号原告王晓宇,女,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徐改亭,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徐改民,男,汉族,1954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王晓宇与被告徐改亭、徐改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晓宇,被告徐改亭、徐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6日,原告去梅河村收割成熟的五亩二分小麦,被素不相识的被告无理由坚决阻止,并任意讹诈,报警后警察不管,6月1日发现麦子被盗,再次报警,被告徐改亭捏造事实说是他的本家兄长徐改民把这块地卖给他,如想要回小麦,原告要支付被告接管小麦地后投入的一切费用共一千多元。原告五亩二分小麦没有卖给任何人、没有委托任何人管理、没有和任何人共同投资。被告明知徐改民游手好闲,无权转让、无权委托,却和其兄长一起捏造事实讹诈我,即使被告真的花钱从徐改民手上买下这五亩二分地的小麦,也是无效买卖,造成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五亩二分地按每亩小麦产量最低500斤算,共收获2600斤,国家收购价1.18元/斤,我种的是能生产面包的高筋小麦,每斤可多卖0.5元,共价值4368元。故请求法院:1、被告徐改亭返还五亩三分地价值4368元的小麦;2、被告徐改民返还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2日地租1800元。原告提供证据有:八千乡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证明徐改亭收割了五亩三分地小麦。

被告徐改亭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是徐改民把地转让给我的,给我的时候地上就有麦子,麦子中间有空地,我给徐改民1300元,先给了1000元,现在还有300元没给。我不应还原告小麦。被告徐改亭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其种这块地的时候给了徐改民13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我不认识字,确实是我收的小麦,地上种的小麦不足五亩,大约有三亩。

被告徐改民辩称,地是李久昌村的李世民的,我帮原告种的地,帮她赊的化肥钱840元,犁地240元,种子是原告王晓宇买的。我没拿原告的钱,不应该给原告钱。被告徐改民未提交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王晓宇于2015年10月经新郑市八千乡徐庄村村民徐改民介绍以每亩230元承包李世民的两块共计8.1亩耕地,承包期限一年,李世民共收取王晓宇支付的承包金1800元,并向其出具收取1840元承包金收条。王晓宇承包两块土地后在其中一块5.3亩的土地上以间作方式留茬种植冬小麦,另一块完全留茬。徐改民受王晓宇之托单独或协助王晓宇对麦田进行耕种、管理,除王晓宇支付部分费用外,由徐改民出面支付或赊欠耕耙、化肥、浇灌等费用。2015年冬,徐改民将两块土地分别转包给他人。2016年麦收季节,王晓宇与受让方徐改亭就收割麦子分别阻止对方发生纠纷。三天后,王晓宇发现麦子被收,以成熟的小麦被盗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向其告知相关案情,王晓宇对该处理不服,遂以徐改亭非法占有其小麦、徐改民未经授权转让其承包土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晓宇从李世民处租赁土地并取得两块土地的经营权。王晓宇在承包经营中委托介绍人���改民管理和帮工,将其中五亩二分土地以1300元的价格转租给徐改亭。徐改民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1300元,应转交委托人王晓宇。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改民返还地租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改民辩称帮原告种的地、赊购化肥并犁地的支出,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徐改亭返还五亩二分地价值4368元的小麦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小麦的产量、价格等,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改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宇地租人民币1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晓宇负担10元,被告徐改民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晓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 闯

书 记 员 靳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