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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250号

崔桃顺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崔桃顺,毕润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250号申请人崔桃顺,和顺县运输公司退休职工。被申请人毕润林,阳泉一矿退休工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崔桃顺与被执行人毕润林人格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和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毕润林履行给付人格权赔偿款1190元及执行费50元的义务。为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毕润林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40元。不足部分扣留、提取相应收入,或查封、扣押相应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樊海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曹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