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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刑初450号

朱思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朱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45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思,绰号“毛砣”,女,1987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06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2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益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言京华、郑政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唐娜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思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朱思在家中和富侨足浴中心,先后6次将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陈某、蒋某、周某(均另案处理),获毒资人民币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7日和1月30日,被告人朱思在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席草田15号205房,以100元/克的价格,先后2次共贩卖了约2克的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杨某某,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朱思在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席草田15号205房,以100元/克的价格,贩卖约2克的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获毒资人民币200元。3、2016年2月14日、2月25日,被告人朱思在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席草田15号205房,以100元/克的价格,先后2次共贩卖约2克的氯胺酮给吸毒人员蒋某,获毒资人民币200元。4、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朱思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附近的富侨足浴中心,以100元/克的价格,贩卖约2克的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周某,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016年2月25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席草田15号205房将被告人朱思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白色粉末若干、毒资人民币25300元。被告人朱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公安机关所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25.54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该院以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朱思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氯胺酮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思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毒资等应当予以没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朱思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思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思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朱思的贩毒行为发生在2016年4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根据刑法兼旧兼从轻原则,应该适用2000年6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且被告人朱思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恳请法庭请求酌定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周某1、杨某某、陈某、蒋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思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思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氯胺酮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朱思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思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辩护称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2000年6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及被告人朱思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 益

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

人民陪审员  郑政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