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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行初108号

卢允根、卢新庆等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允根,卢新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行初108号原告卢允根,男,194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闪闪,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新庆,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晨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盼,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负责人卢保杰,主任。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陈新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阳,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卢允根、卢新庆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第三人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补偿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允根的委托代理人余林、王闪闪,原告卢新庆,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晨炜、赵盼,第三人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曹立东,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凡、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31日,原告卢新庆与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其所在地的荒废地承包给原告卢新庆,用于承包养殖业,土地面积共计2400平方米合计3.6亩,承包地价每年缴纳承包金5400元(注:每年每亩1500元整),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1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在承包期间如遇国家规划占用此承包地,应无条件服从,赔偿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建筑物、附属物属乙方投资的赔偿金归乙方所有,地价和其他补赔金归甲方所有”。原告承包后,在该承包地上建有平房、砖混养殖场房等附属物,并在四周拉有围墙,同时对路面实施了硬化。在原告正常承包期间,被告及第三人曾找原告协商称该地被政府征用,要求原告将厂房拆除。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应予拆迁补偿的大门、平房、石棉瓦房、围墙、机井、地坪等附属物单方统计造表,且计算的补偿标准也极不符合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标准,根本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2007年11月26日凌晨5时,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关负责人在没有通知原告且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厂房、围墙等经营设施强行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07年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但被告及第三人至今也没有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被告及第三人暴力强拆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请求:

一、依法判令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擅自将二原告养殖场暴力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二原告土地附属物补偿款120万元;

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承包地上的房屋是在2007年11月26日凌晨5时被拆除,从原告主张的拆除时间上来看,其对拆除时间、拆除行为的情况是非常清楚的,并且,原告还称其在2007年以来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因此,原告对房屋拆除时间、拆除现状、拆除对象是非常清楚的,不存在不知道、不知晓的情况。然而,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房屋拆除之时开始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也应当在六个月之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状时间却是在2016年3月30日,距离原告知道房屋被拆除之时已经超过了八年半的时间,显然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定诉讼期间,不应再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该房屋并不是被告组织拆除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并未下达任何要求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文件,也未要求任何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其房屋,所以该房屋的拆除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第三人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述称,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案外人占用后,案外人已向村委会支付了补偿款,村委会按照本村的统一规定,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此后原告从未提出过补偿款比较少、要求继续补偿等问题。据村委会工作人员了解,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被占地单位拆除,当时没有政府工作人员参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述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承包地上的房屋是在2007年11月26日凌晨5时被拆除,从原告主张的拆除时间上来看,其对拆除时间、拆除行为的情况是非常清楚的,并且,原告还称其在2007年以来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因此,原告对房屋拆除时间、拆除现场、拆除对象是非常清楚的,不存在不知道、不知晓的情况。然而,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房屋拆除之时开始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也应当在六个月之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状时间却是在2016年3月30日,距离原告知道房屋被拆除之时已经超过了八年半的时间,显然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定诉讼期间,不应再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该房屋的实际拆除系由十里铺村委会实施,与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无关。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房屋,系建在其承包的十里铺村委会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十里铺村委会的集体承包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用地的承包用地,根据土地性质为农用地,只能用于农业建设,不能兴建永久性的建筑物,原告与十里铺村委会在履行承包协议过程中,系十里铺村委会根据土地性质及原告使用土地的现状,终止了与原告的承租土地关系,并由村委会对在该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进行了拆除,这属于原告与十里铺村委会的民事纠纷,与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没有关系,且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并没有实施房屋拆除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法律关系错误,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允根与原告卢新庆系父子关系。2001年8月31日二原告与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包废荒地3.6亩作养殖用地,承包期间为20年。2007年11月26日,二原告在此承包地上所建房屋及附属物被拆除。二原告认为系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故于2016年4月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原告诉称其房屋于2007年11月26日被拆除,其于2016年4月5日才将被告诉至本院,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允根、卢新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卢允根、卢新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汇涛

审 判 员  王 婧

代理

审判员  董俊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闫成旭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