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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01175号

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烽、林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烽,林玉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01175号

原告: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074031715K,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要津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隆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周烽,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林玉芬,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烽、林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烽、林玉芬归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75433.45元。2、被告周烽、林玉芬归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被告周烽、林玉芬位于松阳县西屏街道青蒙花苑北区60号的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松房他证西屏字第201414**号】依法变价,借款人周烽、林玉芬拖欠的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合同有关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及前期借款利息75433.45元,由原告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7日,被告周烽向原告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等。被告林玉芬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周烽向原告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周烽、林玉芬与原告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周烽、林玉芬自愿将所有的位于松阳县西屏街道青蒙花苑北区60号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抵押作为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烽尚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玉芬也为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烽、林玉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烽、林玉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00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前期借款利息75433.45元。

三、对被告周烽、林玉芬位于松阳县西屏街道青蒙花苑北区60号的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松房他证西屏字第20141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被告周烽、林玉芬拖欠的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合同有关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及前期借款利息75433.45元,由原告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456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7元,由被告周烽、林玉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晓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王罗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