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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海刑初字第519号

常文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常文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海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文国,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依法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文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常文国驾驶冀C×××××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秦青公路加气站附近,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冀C×××××汽车相撞,双方发生冲突,后常文国将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常文国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常文国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常存等人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常文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常文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常文国驾驶冀C×××××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秦青公路加气站附近,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冀C×××××汽车相撞,双方发生冲突,后常文国将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刘某谅解了被告人常文国。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文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文国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常存等人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文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常文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了谅解及认罪、悔罪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常文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文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永存

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张鹤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