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283号原告苏州纳水薄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经济开发区横泾街道尧南路16号3幢。法定代表人张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公司员工。被告苏州佳益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和安路518号。法定代表人程维剑。
原告苏州纳水薄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纳水公司)与被告苏州佳益美包装有限公司(下称佳益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益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水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6年7月签订三份订购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价值213103.8元的货物,后其依约交货,但被告未按约向其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103.8元并支付违约金21310.3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佳益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佳益美公司向原告纳水公司出具采购订单采购规格500MM*3KG的缠绕膜4000公斤。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500MM*4KG的缠绕膜12400公斤,单价11.7元,金额145080元,运输方式为上门自提,结算方式为送货当月25号之前转账结清货款,并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除按逾期支付货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500MM*3KG的缠绕膜1800公斤,单价11.7元,金额21060元,运输方式为上门自提,结算方式为送货当月25号之前转账结清货款,并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除按逾期支付货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佳益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维剑上门自提缠绕膜,各自为4014公斤、12400公斤、1800公斤。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列明上述三笔交易明细及合计总额213103.8元,被告佳益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维剑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陈述上述货款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佳益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按约应于2016年7月25时前支付货款。依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及原告的陈述,可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3103.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10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310.38元,双方之间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该两份合同项下货款总额166140元的违约金计16614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货款46963.8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佳益美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纳水薄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3103.80元、违约金人民币16614元,合计人民币2297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8元、财产保全费1692元,合计人民币4100元,由原告苏州纳水薄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元,被告苏州佳益美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詹立平
书 记 员 吴彬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