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敏,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军学、李敏、被告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5时许,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骊山派出所民警刘某某、李某某、张某带领辅警聂某,前往临潼区骊山街办东安村老母殿组传唤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陈某甲。16时30分许,民警带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陕A41**警车返回骊山派出所,途经骊山街办东安村牡丹路“毛胡子”农家乐门前时,被告人陈某甲之子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陕AH60**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将骊山派出所警车强行逼停,与派出所民警发生争执,陈某甲坐在警车后排情绪激动欲下车,用脚将警车右侧中门蹬掉,民警张某等四人将陈某甲控制,被告人陈某见状从警车右侧后门冲上警车,在辅警聂某脸上击打两拳。支援民警赶到后将陈某甲、陈某带回派出所。另查,2016年4月28日,二被告人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其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建议宣告缓刑之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煜
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