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优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用途,不可做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谭冲。
委托代理人:于建伟,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科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永庆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大孟。
委托代理人:XX,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萍,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优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永庆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永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优仕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352526元并履行收货义务;2.优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优仕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优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永庆公司支付加工款345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453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6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限优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涉《采购合约》所涉3400件男装衬衫的收货义务;
三、驳回永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保全费2283元,共5577元,由永庆公司负担114元、优仕公司负担5463元;另,本案一审收取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优仕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优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先预付货款在日常交易中普遍存在,优仕公司已付的合同价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不一致,是应永庆公司的要求以多付货款的形式来帮助其解决资金周转的困难。优仕公司已付的货款已经超出了合同所约定的价款。
二、永庆公司生产的服装质量不合格。
三、永庆公司逾期7天交货,依据合同约定,优仕公司有权拒收货物。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永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永庆公司负担。永庆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优仕公司二审庭审中确认对大货进行过抽检。另一审庭审中优仕公司对永庆公司提交的五份面料船样评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只能证明永庆公司当时提供的面料材质是合格的,但是不能证明其生产成衣以后的洗水效果和手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永庆公司生产的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二、优仕公司是否已经提前支付了货款400000元;
三、永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关于焦点一。首先,案涉合约的备注条款第1条已经对案涉货物的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第2条也对产前样的确认问题进行了约定,而从服装产品检验报告的内容来看,优仕公司对永庆公司的产前样已经进行过确认并同意永庆公司生产大货,且优仕公司亦已对大货进行了抽检,即双方所约定的质量标准已经由备注条款第1条和第2条固定下来,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比对或申请鉴定的方式确定永庆公司所生产的大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优仕公司主张永庆公司生产的大货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其提供的检验报告只有两份有永庆公司的签名,且有注明要求永庆公司对不良品进行修改,在永庆公司向优仕公司发出律师函后,优仕公司并未再次进行验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永庆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综上,优仕公司既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补充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质量问题,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优仕公司主张已经提前支付了货款4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合同约定,永庆公司应当在2015年3月20日前交货,货期超过7天,则优仕公司有权拒收货,而优仕公司提交的服装产品检验报告显示其在3月12日、3月20日、3月25日已经对大货进行了抽检,即此时永庆公司已经完成了大货生产,且已经根据合同���定通知优仕公司进行抽检,优仕公司以永庆公司迟延交货为由拒收货物没有依据。且如上分析,本院对优仕公司主张已经提前支付了货款400000元不予采信,而优仕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在确认订单5天内支付10%的订金的义务,并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性原则,其主张永庆公司迟延交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优仕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广州市优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春华
代理
审判员 魏 术
代理
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黎中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