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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5633号

朱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5633号

原告:朱琦。

委托代理人:金泽,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超,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589号。

负责人:陈建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轻蔚,公司员工。

原告朱琦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霞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同年7月18日出具评估报告。本案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琦的委托代理人金泽和王宇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轻蔚到庭参加诉讼。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王钊、李超出庭进行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就自有的浙G×××××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129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6年4月1日13时40分许,张帆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由大德垅方向驶往琅琊方向,行驶至婺城区白龙桥镇大德垅村地方,因避让车辆将车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张帆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金公交直三认字第3307024201604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救车辆花去施救费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来查勘但未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理赔。原告多次就该保险事故向被告提出定损理赔,但至今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本次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未赔偿损失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计人民币2207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本案婺城区人民法院已经接受原告的鉴定要求将本案车辆的损失送交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鉴定金额为107346.17元,既然是原告要求法院委托鉴定,也是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赔偿应当按鉴定结论上的金额进行赔偿,鉴定评估费,车辆损失我司也是可以定损的,因为当时还是和原告处于协商过程中,但原告起诉至法院,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包括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也不是必然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鉴定结论并没有对残值进行鉴定,所以当时107346.17元是没有扣除车辆残值以后的金额,我公司认为可以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扣除残值费用15000元,或者是按鉴定结论进行赔偿,不扣除残值,车辆的车体应当归保险公司所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就浙G×××××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的事实,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12940元,是一个定值保险;3.浙G×××××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张帆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浙G×××××号车辆注册登记情况在原告名下及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800元的事实;6.维修报价单,证明如果车辆拿来修复的话应当是123796元。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证据出具的单位是金华行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我们认为该公司并没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其提供的材料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本案已经有相关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进行赔付。经查,对证据1、2、3、4、5: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浙G×××××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07346.17元。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机构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员王钊、李超出庭接受询问。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质证意见:有异议。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本案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未签名,违法程序。根据鉴定报告书上鉴定依据的第一点法律法规的第五点,浙江省车辆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本鉴定书的鉴定机构经营范围是二手车鉴定评估,发证的机关是义乌市商务局,本案不属于二手车鉴定评估,本案属于涉诉讼类鉴定,且鉴定必须有省价格主管部门就是浙江省物价局的颁发的资格证书才能来鉴定车辆损失,而本鉴定机构的资格证书是义乌市商务局,因此不符合浙江省车辆价格评估管理办法规定,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根据浙江省车辆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八条,本鉴定的鉴定人员是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章,不是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评估人员的资格证书,且章还是湖北省的章,不是浙江省的章,因此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按照鉴定报告的鉴定签名是应当签字的,但上面只盖了两个章,是违反程序的。2.本鉴定结论书的名称是违法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现在只有鉴定意见书,而无鉴定结论书。3.该鉴定报告中陈述的委托人不明确,有矛盾之处,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本案鉴定委托人应当是贵院,而不是申请人,但该鉴定报告书中,委托人有时陈述的是贵院,有时候又是申请人,如鉴定报告的第十页第三项。4.未根据贵院的委托事项得出鉴定意见,鉴定目的未达到。贵院委托的鉴定事项是浙G×××××号轿车在2016年4月1日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事宜,而非车辆在当时的价格。5.鉴定依据错误。引用了错误的法律条款,其引用了保险法第55条第二款,而时间上本案约定了保险标的的表现价值,应当引用第55条第一款。6.根据本鉴定报告,明确是可以修复的,但其轻易的认为修复费用高于实际价值,就推定全损,这一认定完全错误。7.鉴定不公平、不公正、不科学,退一步说,就算这一保险条款,该鉴定的鉴定依据完全是以有利于保险人的交付来说,只要有利于保险人就作为保险依据,不利于保险人的就不作为鉴定依据。根据本鉴定报告,明确是可以修复,就算依据本保险条款,也明确应当尽量修复。8.鉴定人员把自己作为法官,来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并使用保险条款。9.从李超的陈述可以证明,王钊和李超的陈述有矛盾,主要矛盾是关于鉴定人员签字这个地方的盖章到底是谁盖的,王钊说自己盖的,李超是说两个章都是他盖的。根据李超的陈述,本鉴定结论书,明为两个鉴定人,实际上是只有王钊一个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所有的鉴定依据,包括分析李超都没有参与,根据浙江省价格鉴定工作规程第10.13.17条规定,价格鉴定需要不少于两人的鉴定人员,且要全程参与价格鉴定,因此根据李超的当庭陈述,这份鉴定评估报告实际上是由王钊一个人鉴定的,李超实际没有参与。两个鉴定人对原告对于鉴定专业知识的问话均以不知道等回避话题,根据李超的回答可以看出其没有机动车维修的专业学历,而根据国家职业标准二手车鉴定评估师1.8.2申报条件,高级二手车鉴定评估师有相关的规定,李超都不符合取得高级二手车评估师的资格,有理由怀疑李超申报高级二手车评估师的条件是不符合的。对于王钊后面自己的解释,全部都是站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的基础上来讲的,没有认真的研究鉴定依据,鉴定依据错误。王钊对法律的理解,只是自己的理解,因此鉴定结论完全错误。法院委托是义乌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与王钊所陈述的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本案不应采纳没有鉴定资质、没有鉴定机构的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提出质证意见:无异议。本案委托鉴定系法院相关部门摇号进行确定,类似案件肯定也并非本案一个案件,法院在委托鉴定的时候肯定对相关鉴定资质是有审核的,鉴定资质肯定符合相关要求。李超刚才的陈述,其表明有参与过讨论,虽然制作鉴定报告的时候表明对标点符号进行审核,在制作鉴定报告的过程中,对相关鉴定报告的内容予以认可,所以才会在鉴定报告最后进行签字确认,正是因为在认可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才会签字确认。刚才对盖章的地方存在差异,鉴定机构也并非本案一个案件,谁盖章的问题,我认为是不是存在时间比较久,双方可能存在记忆上的误差。鉴定人也已经表明其鉴定的相关依据是仅仅是保险条款约定,其依据的也是保险法第55条上面的明确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且我方认为其最终鉴定的为车辆损失价格,车辆损失价格应当是确定的,车辆损失是什么情况其最终评估出来的车辆损失价格就是多少。因此本案车辆的损失价格应当是唯一的,至于修复价格应当另当别论,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是对机动车损失价格的赔偿,并非是修复价格等其他价格,鉴定人的陈述也表示其也考虑过原告所附函的购车价是121000元,其最终得出的车辆损失的价格也与其评估出来的价格是相一致的,原告代理人一直强调该鉴定报告对原告不公平,但是第三方鉴定机构是法院摇号确定,与被告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自己认为价格比较低就是不公正,是原告站在自身角度的理解。我们认为本案的鉴定结论不存在任何问题。经查,本鉴定机构系本院依法确定的,从该鉴定书以及鉴定人的当庭陈述内容来看,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司法鉴定人员的选任及鉴定的程序亦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琦系浙G×××××号轿车所有人,浙G×××××号轿车初次登记于2009年4月23日,新车购置价为212940元。原告朱琦于2016年3月从他人处购买该车,购买价值约12万多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294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折旧率为0.6%,其他车辆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2016年4月1日13时40分许,张帆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由大德垅方向驶往琅琊方向,行驶至婺城区白龙桥镇大德垅村地方,因避让车辆将车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张帆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来定损理赔,被告不予理会。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提出对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同年7月18日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该车从技术角度可以修复,但修复费用已高于车辆现有实际价值,故推定全损,车辆损失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4月1日)的价格为107346.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投保车损险,被告予以承保并收取了保费,双方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经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推定全损,双方对该事故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理赔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被告在承保原告的车辆时,已明知原告的车辆使用情况,却未对原告告知保险条款中有三种选择方案以确定保险金额,而是迳行以新车购置价予以承保;原告在投保时并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等行为,以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交纳了相应的保费,可视为双方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应适用该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抗辩以第二款规定的车辆实际价值进行理赔,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投保时双方并未对该车的保险价值进行评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遵循公平原则,被告既以新车购置价的标准收取保费,即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原告既以该标准交纳保费,即可享受相应的权益。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琦将浙G×××××号小型轿车交付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同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朱琦保险金212940元。

二、驳回原告朱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中的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评估费6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合计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妍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