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1行初57号原告宋振年。委托代理人孙志民。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刘星泰,市长。委托代理人郭强,日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兴民,日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宋振年诉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振年及委托代理人孙志民、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强、李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振年诉称: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报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日照市创建文明城市综合整治工作会议要求“城市管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的轨道”、“一把手负总责、属地管理属地负责、职能部门分工负责”。本案行政复议过程中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其未对望海楼实施任何强迁行为不符合事实,与被告市政府创建文明城市综合整治工作会议总体部署要求和齐鲁晚报转发的日照日报报道的事实背离。
二、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北京路百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发居委”)出具的《说明》称“2015年11月27日上午我居两委人员配合有关部门给未搬迁的用户下发书面通知”,上述“配合有关部门”佐证了开发区管委会是本次强迁的主体,北京路百发居委是按市创建文明城市整治工作会议的部署而做的配合工作。
三、原告从孙正贵处租赁望海楼院内平房进行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护,系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相互主体之间一方对另一方有强制权,只有行政权才可以按单方意思无需行政相对方同意行使强制权。通知限期腾空不是运用平等的民权而是行政强行权,必须执行,而按照依法治国的方针,法治政府要制定权力清单、权限、程序,为各级各部门的关系和责任划定边界,本案滥用行政权情形如下:1、百发居委两委下发的通知没有原告的签字和通告电话记录,也没有张贴的地点、范围、对象,更没有证据表明院内所有房屋已自行腾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动产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按照百发居委出具的说明,百发居委两委在下达通知第二天即实施了由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执法局、北京路街道联合执法小组进行的强拆。
四、被告以百发居委出具的说明为依据,认为是百发居委为收回集体资产而进行的强拆,并非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的强拆,不符合事实和逻辑推理及众所周知的事实。1、百发居委对于平等民事权利的争议没有强制权,只有通过诉讼来解决执行腾空和拆除。2、百发居委如果是利用日照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执法局和北京路街道为其收回集体财产,其违法主体仍然是开发区管委会。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齐鲁晚报转载的日照日报报道系伪造不实的。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日政复驳字(2015)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日照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突出问题综合整治工作会议召开(来源网上下载2014年9月21日8点59分日照日报),证明开发区管委会是法定的涉案行政行为的主体。证据2,2015年11月30日齐鲁晚报今日日照头版报道,证明开发区管委会为涉案行政主体。证据3,日政复驳字【2015】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来源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中心2016年2月17日),证明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证据4,泰安路派出所出警照片10张,证明原告在望海楼租赁的房屋没有腾空。证据5,行政复议申请书(内述损失物品清单),证明具体物品损失清单。
被告市政府辩称:1、市政府作出日政复驳字[2015]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2、市政府作出的日政复驳字[2015]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
经审理查明,望海楼系百发居委集体资产,由孙正贵承包经营。宋振年从孙正贵处租赁望海楼院内平房用于经营活动,2015年11月28日,百发居委组织对望海楼进行了腾空拆除。同时查明,2016年1月15日,百发居会出具《说明》,该说明称:“关于腾空拆除望海楼一事,我居委于2015年11月6日下发书面通知,通知望海楼法定代表人孙正贵20**年11月22日前腾空集体房屋,并进行多次调度,22日我居两委检查望海楼腾空情况,发现个别租房户未腾空搬迁,27日上午我居两委人员配合有关部门给未搬迁的租房户下发书面通知,28日上午,望海楼院内所有房屋已自行腾空,租房户已搬走,居委会对望海楼进行了腾空拆除。”市政府认为,百发居委出具的说明可以显示,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是百发居委为收回集体资产而进行拆除的,并非原告所称由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执法局和北京路街道联合组成的执法小组对望海楼进行的强拆,也非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的强拆。原告以开发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属于主体不适格,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11月30日齐鲁晚报“今日日照”第一版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张(编号分别为1766024、0076200、1479261)、照片复印件两张、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防水工程处晨鸣防水总代理宋振年经理名片一个及记载上述证据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收到凭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复议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接收、审查并向原告出具收到凭据。3、日政复补字(2015)173号日照市人民政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人应当提供其与所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于2015年12月28日向其送达日政复补字(2015)173号日照市人民政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4、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张永彩、安雷、刘金波、牟凯、李天敬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五份,录音光盘一份,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收到凭据一份,证明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后,原告向被告补充了以上证据,被告为其出具了收到凭据。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补充的证据后,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日政复受字(2015)173号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6日依法向原告送达。6、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开发区管委会送达了日政复答字(2015)173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机关限期提交答复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7、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答复意见。8、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两份,分别为“百发居三资清理通知书”“说明”各一份。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证明望海楼的强拆行为非该行政机关所为。9、日政复驳字〔2015〕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送达单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调查材料对该案作出了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证据1-7、9是有关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据8是事实方面的证据,“百发居三资清理通知书”“说明”各一份,证明望海楼的拆除行为,不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而是北京路百发居委自行对望海楼进行拆除。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过程,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认证规则,且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属于媒体报道,报道中所陈述的事实并未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查和考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从照片的内容来看,并不能体现涉案房屋未腾空,故对于证据4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系原告个人形成的单方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望海楼系百发居委集体资产,由孙正贵承包经营。原告宋振年从孙正贵处租赁望海楼院内平房用于经营活动。2015年10月31日,百发居委向孙正贵下发百发居“三资”清理通知书,内容为:“望海楼-孙正贵户:根据三资清理、审计情况和《北京路百发居三资问题清理方案》,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你户涉及三资清理企业类资金3454035.44元,请于2015年11月6日前到居委大院财务室办理交纳资金有关事宜。2、请在2015年11月22日前将属于居集体的资产望海楼(整座楼)腾空并交回,居委进行验收。3、在交纳涉及的资金、腾空集体资产前,必须先签订在我居拆迁范围内所有合法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按规定拆除。4、对以上三项通知请按规定落实。否则,将按照《北京路百发居“三资”问题清理方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2015年11月28日,百发居委组织对望海楼进行了腾空拆除。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百发居委出具《说明》称:“关于腾空拆除望海楼一事,我居于2015年11月6日下发书面通知,通知望海楼法定代表人孙正贵20**年11月22日前腾空集体房屋,并进行多次调度,22日我居“两委”检查望海楼腾空情况,发现个别租房户未腾空搬迁,27日上午我居两委人员配合有关部门给未搬迁的租房户下发书面通知,28日上午,望海楼院内所有房屋已自行腾空,租房户已搬走,居委会对望海楼进行了腾空拆除。”再查明,原告宋振年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17日,市政府作出日政复驳字[2015]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复议程序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宋振年租赁望海楼院内平房用于经营活动,与涉案房屋拆除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宋振年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问题,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开发区管委会不认可涉案房屋由其拆除,百发居委认可涉案房屋由百发居委拆除并提交了相应的说明,市政府对上述事实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亦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涉案房屋由开发区管委会拆除,并提交据2齐鲁晚报今日日照报道用以证明其主张,但该份证据属于媒体报道,从其客观真实性来看,媒体报道不乏媒体报道者的个人观点、个人意见,主观性比较强,且新闻媒体并非专业的法律机构,报道中所陈述的事实并未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查和考证,故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提交上述证据属证据不充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开发区管委会拆除。相反,被告提交了百发居“三资”清理通知书和“说明”,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并非由开发区管委会拆除,也非由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执法局和北京路街道联合组成的执法小组拆除,而是百发居委为收回集体资产而拆除。故市政府作出日政复驳字[2015]1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振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振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月玉
人民陪审员 张祥国
人民陪审员 吕象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裴凤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