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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3598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与蔡仕克、胡建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蔡仕克,胡建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59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龙桥大厦***层。

负责人:章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双双,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蔡仕克,农民。

被告:胡建秋,家务。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诉被告蔡仕克、胡建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蔡仕克、胡建秋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88810.7元并支付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8058.57元,2016年7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则依法拍卖、变卖原告享有抵押权的两被告共有的位于乌牛街道宏雅锦苑B幢603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8日,被告蔡仕克、胡建秋为购房申请办理了按揭贷款。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2011年331房贷字121-1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及《贷款及保证承诺书》。《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壹佰壹拾捌万元整,贷款期限204个月;本合同项目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后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者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方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贷款的提前到期情形,出现下列情形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借款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方购买并用于向贷款方提供抵押的房屋坐落于永嘉县××牛镇××室,面积114.86M2;共有人均同意在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房屋为借款方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胡建秋在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及保证承诺书》载明如下,蔡仕克、胡建秋承诺共同贷款并以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承诺向蔡仕克、胡建秋发放贷款118000元用于支付第三方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18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5.875‰。被告蔡仕克、胡建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约支付了2016年4月21日之前的按揭贷款。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通过向两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两被告仍未偿还按揭贷款。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88810.70元及利息8058.57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蔡仕克、胡建秋于198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蔡仕克、胡建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仕克、胡建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借款本金988810.70元并支付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8058.57元及其复息、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蔡仕克、胡建秋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乌牛街道宏雅锦苑B幢603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88元,减半收取6844元,由被告蔡仕克、胡建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振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