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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5616号

李中方、刘洪春与刘久芳、雷仲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久芳,雷仲文,李中方,刘洪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久芳,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仲文,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方(又名李中芳),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仲,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春,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仲,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久芳、雷仲文因与被上诉人李中方、刘洪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久芳、雷仲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和被上诉人李中方、刘洪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仲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久芳、雷仲文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应为148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中方、刘洪春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死者刘华光系农村人口,并没有和李中方、刘洪春居住在合川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死者刘华光占道并超速行驶造成的,刘久芳、雷仲文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刘久芳与雷仲文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中方、刘洪春辩称,1、李中方、刘洪春已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死者刘华光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其自行购买的、位于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内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事故发生后交巡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了双方的责任,且雷仲文也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和复查,故雷仲文认为其没有任何过错的理由是不成立的;3、由于雷仲文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刘久芳与雷仲文为夫妻关系又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故刘久芳应与雷仲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中方、刘洪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久芳、雷仲文连带赔偿李中方、刘洪春因刘发光死亡造成的损失27854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久芳、雷仲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中方、刘洪春系母子关系、刘久芳、雷仲文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8日下午,刘华光(系李中方之夫、刘洪春之父)驾驶自己的投保了交强险的车牌为川V×××××号的正三轮摩托车搭乘陈先亮沿古青路由隆兴往古楼方向行驶,当日17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合川区古楼镇古青路净果村大田坝四社路段右转弯时,与对向左转弯并由雷仲文驾驶的没有购买任何保险的甘N×××××号正三轮汽车(该车登记在刘久芳名下)发生碰撞,造成刘华光当场死亡、陈先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川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仲文承担次要责任、陈先亮无责任。另查明:刘华光生前与其妻子李中方、儿子刘洪春于2015年1月13日在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作孚路127号中奥城1幢11-1号自购商品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其从事商品销售及其他灵活就业工作,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雷仲文驾驶的登记在刘久芳名下的甘N×××××号正三轮汽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任何商业保险;刘华光驾驶的车牌为川V×××××号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雷仲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且雷仲文驾驶的登记在刘久芳名下的甘N×××××号正三轮汽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任何保险,故雷仲文应当对刘华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度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华光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刘华光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刘华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视同城镇人口来进行计算,其具体数额为(25147×20)=502940元;2.丧葬费(4738×6)=28428元,两项合计531368元。雷仲文在交强险责任限度内对李中方、刘洪春承担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李中方、刘洪春因刘华光死亡所产生的剩余损失为(531368-110000)=421368元,由于刘华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仲文承担次要责任、陈先亮无责任,因此雷仲文对剩余的损失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21368×30%)=126410.40元,其他损失则由李中方、刘洪春自行承担。综上,雷仲文应当赔偿李中方、刘洪春236410.40元。还由于刘久芳与雷仲文系夫妻关系,且刘久芳又是甘N×××××号正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刘久芳与雷仲文应当对该赔偿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久芳、雷仲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中方、刘洪春经济损失236410.4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中方、刘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死者刘华光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2、雷仲文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刘久芳是否应与雷仲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死者刘华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李中方、刘洪春举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及物业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可以证明死者刘华光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死者刘华光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

本院认为应予以维持。关于雷仲文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交巡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雷仲文在事故发生时具有操作不当的情况,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判决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较为合理,

本院认为应予以维持。关于刘久芳是否应与雷仲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雷仲文应按次要责任向李中方、刘洪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刘久芳与雷仲文在事故发生时为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刘久芳在应与雷仲文一起向李中方、刘洪春承担本案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刘久芳、雷仲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刘久芳、雷仲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玉婷

代理

审判员  王 兵

代理

审判员  刘 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满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