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299号
原告:严峰,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自银,居民。
原告严峰与被告韩自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自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涟水县荣马国际花园工程需要,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韩自银未作答辩。原告严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张被告韩自银所书借条,借条一载明:“借条借到严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韩自银2015年元月13号”;借条二载明:“借条借到严峰肆万元正人民币¥40000元韩���银2015年11月12号”。被告韩自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自银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有被告所书借条为凭,该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韩自银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自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自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峰借款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用12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韩自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朱 剑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