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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202号

曲永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曲永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202号诉讼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永刚,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永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某甲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并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曲永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曲永刚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以程序违法为由依法作出裁定:

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6时许,被告人曲永刚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车,沿肇东市开发区绿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业大道交叉路口时,由于违章行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宋某甲驾驶的面包车相撞,交通事故发生后曲永刚报警,事故造成面包车乘车人李某甲当场死亡,宁某某、李某乙、高某甲、王某某、赵某甲受伤,面包车驾驶人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曲永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甲负次要责任,李某甲、高某甲、赵某甲、王某某、宁某某、李某乙无责任。被告人曲永刚于2015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永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永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永刚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曲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6时许,被告人曲永刚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车,沿肇东市开发区绿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业大道交叉路口时,由于违章行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宋某甲无证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致使面包车乘员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面包车驾驶员宋某甲及乘员被害人宁某某、李某乙、高某甲、王某某、赵某甲受伤,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曲永刚主动联系救援车辆、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肇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别鉴定,死者李某甲生前系受外力作用于胸部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死者宋某甲生前系受外力作用头、胸、腹部致多脏器损伤感染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曲永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甲负次要责任,李某甲、宁某某、李某乙、高某甲、王某某、赵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曲永刚报警,在交通事故现场被肇东市公安局交警人员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曲永刚的供述,证实了其犯罪的全过程。2、证人宋某乙、李某丙、赵某乙、高某乙、薛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曲永刚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实及情节。3、被害人宁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曲永刚交通肇事的事实情节。4、现场勘查笔录、肇事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曲永刚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现场情况。5、肇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及解剖部位照片,证实被告人曲永刚交通肇事的危害后果及被害人死亡医学原因。6、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制动在事故发生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7、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身左前部与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右前侧发生过碰撞。8、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行车速度在76.86km/h-81.62km/h范围之内。9、血样提取登记表,分别证实被害人宋某甲、被告人曲永刚交通肇事后血样被提取。10、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分别证实送检的被害人宋某甲、被告人曲永刚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及行驶证、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被告人曲永刚的驾驶证被依法扣押。12、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该机动车所有人是齐齐哈尔市克东县某乡某村的任某某及车辆其他详细信息。13、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该机动车所有人是海林市南北货物车队及车辆其他详细信息。1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曲永刚具有准驾车型B2驾驶资格及其他详细信息。1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曲永刚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曲永刚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甲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16、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曲永刚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宋某甲、李某甲、任某某、赵某甲、王某某的年龄等基本信息。17、抓获经过等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曲永刚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永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永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曲永刚主动联系救援车辆、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用,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永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范学忠

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

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龙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