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619号
原告:周云芳,女,汉族,1970年6月16日生,住淮安市生态新城。
被告:徐乃平,男,汉族,1973年5月6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戴素巧,女,汉族,居民身份信息不详,住址不详。
原告周云芳与被告徐乃平、戴素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乃平、戴素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徐乃平、戴素巧夫妇二人与原告周云芳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徐乃平做工程急需用钱,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借给其224000元,且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乃平、戴素巧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周云芳申请证人戴某出庭,证人戴某向法庭陈述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戴素巧和我系同村,当时借款时是由我将二被告介绍给原告的,钱也是由我转交给被告的,被告至今不还款且经催要仍拒绝还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即“借条今借到周云芳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00)到期为2016年6月15日前还款,否则后果自负。许乃平、戴素梅2015.10.15.”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许乃平、戴素梅应当承担欠款偿还责任。被告许乃平、戴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乃平、戴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云芳人民币2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已预交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许乃平、戴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代理
审判员 王娅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齐晓静附:相应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