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城县金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秋水园收费亭西侧。
法定代表人:江朝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塘美村荔新公路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大道2号之三。
负责人:黄小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城县金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城县金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福标,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南城县金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为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并分别对车损险和车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等,为赣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车辆损失险和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6日00时起至2016年8月15日24时止。其中,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一条对机动车损失险约定为不定值商业保险。2015年11月1日3时0分左右,南城县金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许细泉驾驶赣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号牌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兴宁市黄陂镇方向沿S225线往兴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S225线合水镇溪唇村练屋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到路边练子行的房屋,造成驾驶员许细泉受伤入院治疗、公路路产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城县金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即报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亦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2015年11月20日,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细泉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许细泉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8.6元,许细泉治疗7天的误工费为1201.55元(62652元/年÷365天×7天),合计为1750.15元。2015年11月1日,兴宁市公路局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许细泉发出公路赔偿通知书,做出其对2015年11月1日的交通事故损坏的公路路产赔偿3200元的处理决定。南城县金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该处理决定赔偿了上述公路路产损失。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未出具定损单,2015年12月1日,南城县金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对上述涉案的两辆车的损失价值予以评估。2016年1月22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发出参加对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的通知书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未予到场会同评估。在此情况下,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损失价值分别进行了评估,认定:赣F×××××号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102590元,赣F×××××半挂车受损维修总费用为4189元。南城县金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赣F×××××车和赣F×××××挂车用去维修及材料费合计106779元,上述两项评估费合计4801元,赣F×××××车的施救费11000元。此后,南城县金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述评估结论和相关维修发票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赔偿南城县金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四项损失合计127530.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则认为南城县金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上述评估结论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应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直至原审庭审结束也未予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或其方对于涉案的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报告提交具体依据。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工商登记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伤者身份证、医院病历、初诊病历记录、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损坏公路路产索赔通知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结论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约为被保险车辆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向被告缴交了保费,被告收取保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许细泉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和驾驶资格。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的的损失。虽然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对车辆进行损失价值评估的行为抗辩认为违反了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要求重新鉴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应当视为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对车辆进行理赔的处理,但被告直至庭审结束均未能出具证实其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定的定损单,应当认为是被告作为保险人怠于对车辆进行定损致使双方无法确定损失。对原告在此种情况下为及时确定车辆的损失请求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此进行评估定损的权利应予认可。且在评估过程中,根据华盟价格事务所的报告书,该司在2015年12月21日(评估前)曾向被告公司发出过参与对涉案事故车辆赣F×××××号车的受损项目的确认的通知。而事故车辆在评估结束后,至庭审时也已维修完毕,缺乏进行重新鉴定的可能性。被告对重新鉴定既未说明具体依据,也未能提交证实上述的评估中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的证据,至庭审结束也未提交正式的书面鉴定申请,该抗辩于法于理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两份分别对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受损维修费用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由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该报告书明确载明,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受损维修总费用分别是102590元和4189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无确凿证据以否定该评估意见,也未显示有其所作的定损以明确主张其认可的车辆的损失价格,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应予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赣F×××××号车的损失价格和维修费用为102590元,赣F×××××号车的损失价格和维修费用为4189元,有鉴定结论书和维修发票为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损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免赔15%责任的数额也应由保险人即被告赔偿。原告投保的车损险为不定值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和保险条款中对车辆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赣F×××××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08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此车辆在出险时的折旧金额=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8000元×74(个月)×12‰=184704元﹥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即166400元,故该车的在出险时的折旧金额应确定为166400元。因此,该车的实际(保险)价值=新车购置价208000元-折旧金额166400元=41600元。被告应当在41600元的保险价值范围内对原告的赣F×××××号车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对赣F×××××号车的维修损失请求超出41600元的部分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同理,赣F×××××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80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27日,此车辆在出险时的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80000元×75(个月)×12‰=72000元﹥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即64000元,故该车在出险时的折旧金额应当确定为64000元。因此,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保险)价值=新车购置价80000元-折旧金额(64000元)=16000元。被告应当在16000元的保险价值范围内对原告的赣F×××××号车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赣F×××××号车的维修损失4189元未超出此限额,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对赣F×××××号车赔偿41600元,对赣F×××××号车赔偿4189元,合计45789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救助保险车辆发生的施救费11000元,以及为了明确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产生的评估费合计4801元,上述合计15801元均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系原告因保险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应对此向原告予以赔偿。对事故车辆车上驾驶员许细泉的受伤治疗损失,因为被告承保了赣F×××××号车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特约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就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免赔15%责任的数额也应由保险人即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许细泉的因此次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548.6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及出院小结和出院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许细泉是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有合法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和驾驶资格,依2015年度国营同行业在岗职工第(七)第2的道路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62652元计算,许细泉治疗7天的误工费应该为1680.32元(6265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7天),原告仅对此项请求1201.55元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无损被告的利益,应予支持。综上,上述合计为1750.15元在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涉案事故造成的公路路产的损失3200元,因为被告承保了事故车辆赣F×××××号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特约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因原告还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剩余的1200元并未超出该保险赔偿的限额,被告应在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是因本车车辆和驾驶员受损引起的诉讼,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诉讼费可以约定的情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被告抗辩称不负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5789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750.15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并同时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发生支付的施救费11000元和和确定事故损失产生的评估费4801元,上述合计为66540.15元给原告。为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新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顺公司合计66540.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1元,由原告南城县金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负担1451元。
上诉人南城县金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从发生事故到现场查勘后未定损,亦未配合有鉴定资格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参加一审的开庭。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是根据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的,也交了保费,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亦认可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价值分别为20.8万元和8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实际支付了修理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一审法院却按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给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750.15元给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2580元给上诉人。以上各项合计127530.1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请求已经明确由我司赔偿,对于明确部分我方不再陈述,关于车辆损失,因我方与对方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赔偿应按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的方式予以计算车辆实际损失价格。上诉人主张的上诉金额超出了车辆的实际价值,不符合保险法损失的金额。我方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保险车辆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还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的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已经明确记载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但未按该车的折旧价值进行保险,仍按双方商定的20.8万元和8万元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也按20.8万元和8万元保险金额收缴保费,据此可以认定该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保险价值。根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和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赣F×××××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5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为106779元,未超过上述约定的保险价值。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其余损失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应予维持。上述损失合计127530.15元。原审以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判项;
二、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改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给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750.15元给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2580元给上诉人。以上各项合计127530.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1元,合计570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干忠
审判员 孔宁清
审判员 梁凯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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