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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刑初31号

曾刚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曾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女,汉族,1954年8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系被害人姜某戊之长女。诉讼代理人王丽、孙金忠,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女,汉族,1957年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系被害人姜某戊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丙,女,汉族,1959年9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系被害人姜某戊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丁,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系被害人姜某戊之三子。被告人曾刚,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及住址与出生地一致。因涉嫌犯抢劫罪,2001年12月1日夏津县公安局决定对曾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1月27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洪河,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刚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姜某戊的近亲属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腾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刚及其辩护人程洪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丽、孙金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曾刚与同村村民彭正军、何大元(均已判刑)为劫取钱财,经事先共谋,至山东省夏津县某村被害人姜某戊(男,殁年67岁)小卖部内,趁其不备,彭正军、何大元用事先准备好的白色塑料绳勒姜某戊颈部,何大元捂住姜某戊的嘴,致其死亡。曾刚、何大元、彭正军三人劫得人民币200余元后潜逃。经鉴定,姜某戊系被他人捂嘴、勒颈、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曾刚于2016年1月27日在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白色塑料绳(照片);2.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郭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曾刚的供述与辩解;5.夏津县公安局所作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夏津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勘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彭正军、何大元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姜某戊财物,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曾刚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9942元。并提供四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实与被害人的关系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1.被告人曾刚抢劫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被告人曾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289942元,其中丧葬费21652元、死亡补偿金16809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财产损失200元。被告人曾刚的辩解理由:其没和同案犯预谋,其没有动手杀害被害人。被告人曾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案发时间是1995年10月13日,夏津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14日立案侦查,2016年1月17日曾刚被抓获,时间已超过20年,本案已过追诉时效。2.曾刚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未对姜某戊的生命实施伤害行为。3.曾刚在案发后二十多年内,虽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或行政拘留,但没有犯罪行为,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1995年秋天,被告人曾刚与同村村民彭正军、何大元(均已判刑)到山东省夏津县某村窑厂打工。因三人嫌干活太累,又没有挣到钱,同案犯彭正军提议到该窑厂附近的夏津县某村被害人姜某戊小卖部抢劫,被告人曾刚与何大元均表示同意。1995年10月13日21时许,三人窜至夏津县某村被害人姜某戊小卖部内,趁其不备,彭正军、何大元用事先准备好的白色绳子勒姜某戊颈部,何大元捂住姜某戊的嘴,致姜某戊死亡。被告人曾刚和何大元、彭正军三人劫得人民币200余元后潜逃。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戊系被他人捂嘴、勒颈、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曾刚于2016年1月27日在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被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姜某己(被害人姜某戊长子,现已去世)于1995年10月14日所作证言证实,案发第二天发现其父亲姜某戊在小卖铺内被害,脖子下方有血,小卖铺内东西被翻动。2.王某(夏津县某村人)证实,案发后第二天早上6点多,其到姜某戊的小卖部买东西时发现门开着无人应声,就给姜某戊之子姜某己说了。3.李某甲(夏津县某村人)证实,案发前一晚到姜某戊的小卖部买烟时,见到三个二十来岁的外地男子在小卖部吃东西。4.郭某(夏津县某村窑厂砖机工)证实,案发前在窑厂见过彭正军和另外两个男的,身上都淋透了。该证言证实彭正军三人案发前曾在被害人经营的小卖部附近出现。5.李某乙(夏津县某村窑厂砖机工头)证实,案发当晚7点多彭正军三人到过窑厂。6.黄某甲(夏津县某村窑厂副厂长)证实,案发前彭正军三人在该窑厂打过工,案发当晚在窑厂曾有人见过彭正军等三人在窑洞里,其知道后到窑洞去找这三个人,见这三人朝北上了公路跑了。7.黄某乙(夏津县某村人)证实,1995年10月10日晚上,其和姐姐黄某丙到姜某戊的小卖部买盐,看到过三个外地人在姜某戊小卖部喝酒。8.黄某丙(夏津县某村人)的证言与黄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9.刘某(四川省兴文县某村村党支部书记)证实,曾刚、何大元、彭正军都是其同村四组村民,听说何大元、彭正军在山东的一个地方抢劫杀人,何大元、彭正军被判刑的情况。曾刚在何大元、彭正军出事后就再没回过村里。10.曾留文、胡刚(均与被告人曾刚同村)均证实,彭正军、何大元被判刑后曾刚几乎没有回过村,只有他父亲去世的时候回去过一次,第二天就走了。11.姜某丁(被害人姜某戊之三子)、姜某庚(被害人姜某戊之孙)、姜某辛、夏某(均为夏津县某村村民)所做的证言证实,要求严惩曾刚。(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夏津县公安局所做的姜某戊被杀案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态,姜某戊尸体位于小卖部室内东北角,头东北、足西南仰卧于地面上,头部及背部上部分紧靠货架,脖子上有白色塑料绳二根,一根长40公分,两端缠有长10余公分直径约1公分的木棍,另一根长70公分(均现场提取)。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12月29日,经同案犯彭正军对12张照片辨认,其辨认出6号(曾刚)照片上的人是1995年与其一起抢劫的曾刚。(三)鉴定意见夏津公安局(95)夏公法尸检字第4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戊系被他人捂嘴、勒颈、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四)物证白色绳子两根(照片)证实,被告人曾刚和彭正军、何大元共同抢劫时,彭正军、何大元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五)书证1.四川省兴文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刚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夏津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姜某戊出生于1928年11月19日,1995年10月14日因他杀死亡注销户籍。3.四川省兴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兴文县古宋镇派出所出具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曾刚系吸毒人员,认定为吸毒成瘾,2013年4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德中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2月9日,同案犯彭正军判刑情况。5.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德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何大元的判刑情况。(六)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彭正军供述,1995年秋天的一个晚上10点多,其伙同何大元、曾刚在夏津县某村抢劫杀害一老年男子的详细经过。其提议抢劫,何大元、曾刚都表示同意。在杀害被害人过程中,其与何大元都用绳子勒被害人脖子,曾刚没有参与杀人,其在现场就知道被害人死亡了。被害人死亡后,其三人抢得200余元现金后逃跑。2.同案犯何大元供述,1995年秋天的一个晚上,其伙同彭正军、曾刚在夏津县抢劫一小卖部老头的详细经过。是彭正军提议抢劫,其和曾刚同意。彭正军用绳子勒被害人脖子,其捂被害人的嘴,曾刚具体怎么动手的没注意。3.被告人曾刚供述,1995年,其和彭正军、何大元去山东省夏津县的一个砖厂里打工,因为三人手里都没钱了,彭正军提议去抢一开小商店的老人,其和何大元都同意了。当时何大元还准备了一根绳子,其什么东西也没拿。当天晚上八九点钟,其三人一起从砖厂去的老人的商店,先吃了一些东西,吃完后商店的老头向其三人要钱,这时彭正军和何大元就动手了。何大元先用绳子从前面套住老头的脖子,老头就站起来了,何大元抓住绳子的两端绕到老头的身后,双手抓住绳子使劲往后勒老头的脖子,老头当时叫了两声,双脚使劲的乱蹬,彭正军按住老头的双脚,一二分钟后老头就倒在地上。其拉开柜台西头的抽屉,从里面拿出一大把钱,放在上衣口袋里。彭正军跑到南边卧室翻东西,他的左手上还有血。何大元在柜台西头的抽屉里拿了一些钱。其三人抢了钱之后就跑到窑厂,数了数抢了有200多元,其分了50元或者70多元钱。作案后,其因害怕很少回家。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亦经质证、认证:1.夏津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发破案经过、夏津县公安局2001年对曾刚出具的拘留证存根、何大元拘留证及存根、夏津县公安局2016年对曾刚的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办案说明、案件说明各一份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及破案情况。夏津县公安局于1995年10月14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01年12月1日下达对曾刚的刑事拘留证,曾刚一直在逃;夏津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5日再次决定对被告人曾刚执行拘留强制措施,同日对其上网追逃。2016年1月27日四川省兴文县派出所干警对其他涉嫌贩毒人员抓捕时将前来交易的曾刚抓获,经查询,发现曾刚因涉嫌抢劫被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日将曾刚送往兴文县看守所羁押。曾刚于2016年1月27日被抓获归案。2.四川省兴文县看守所羁押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曾刚于2016年1月27日送兴文县看守所羁押,同年2月2日被夏津县公安局解走。3.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中姜某戊、姜某壬为同一人,彭正军、彭小六、吴明虎为同一人系指彭正军;王某与谢某家系指王某。4.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案件说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经查询公安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输入曾刚信息,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在办理曾刚等人涉嫌抢劫一案中,案发后勘查现场时,原始勘查记录中未发现、提取血迹,现已无法勘查现场,被害人家属提出被子上有血迹,已无从查证。5.夏津县某村委会出具的严惩残害姜某戊凶手的诉求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戊在村中口碑很好,该村民风淳朴,该案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影响极坏,该村从未发生过如此恶劣的事件,引起广大村民的气愤和恐慌,村民多年来想起此事都气愤难耐,对姜某戊的不幸深表同情和惋惜。村委会要求严惩凶手,还社会公道。6.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2002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彭正军抢劫一案中的原作案工具绳索在结案后因法院搬迁己处理。另查明,被告人曾刚伙同他人抢劫致被害人姜某戊死亡,应当对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予以经济赔偿。被告人曾刚应当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人民币28635元。被告人曾刚抢劫所得赃款200元亦应追缴。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曾刚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夏津县公安局于1995年10月14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01年12月1日下达对被告人曾刚的刑事拘留证,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曾刚提出“没有参与预谋”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曾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彭正军、何大元的供述证实,彭正军提出抢劫被害人后,被告人曾刚和何大元均同意,且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曾刚提出“没有动手杀害被害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刚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同案犯彭正军提议抢劫后,被告人曾刚同意并积极参与,在彭正军、何大元动手杀害被害人后,其积极抢劫被害人钱财,其在致被害人死亡过程中虽没直接动手,但亦应对抢劫杀害被害人负责,所起作用比同案犯彭正军、何大元相对较小,但不能认定为从犯。对上述被告人曾刚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曾刚的辩护人提出“曾刚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刚被抓获后第一次被讯问时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虽能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开庭时避重就轻。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刚伙同彭正军、何大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抢劫钱财以暴力手段抢劫,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刚在开庭时避重就轻,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刚犯抢劫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曾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28635元。

三、向被告人曾刚追缴赃款200元,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学英

审 判 员  孙文成

代理

审判员  郭伟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瑞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