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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特217号

北京城市当代星学院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汝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北京城市当代星学院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马汝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217号

申请人:北京城市当代星学院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

法定代表人:崔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仙,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马汝强,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申请人北京城市当代星学院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当代星学院)因与被申请人马汝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城市当代星学院称:马汝强于2015年11月17日进入我公司,担任后期制作工作,合同约定工资为4000元每月,2016年4月1日,马汝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16000元和经济补偿金4000元。马汝强在我公司处正常出勤至2016年2月24日,其在职期间报酬为12781元,在仲裁庭审中,马汝强亦认可我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过1000元工资,我公司认可尚差马汝强工资11781元,但马汝强未经我公司同意私自搬走公司电脑,故我公司在马汝强未返还电脑前提下不同意支付11781元。朝阳区仲裁委在认定工资争议时忽视客观证据、轻信马汝强陈述,并且由于马汝强隐瞒了导致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的事实,且仲裁裁决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我公司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6】第09435号裁决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马汝强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城市当代星学院的撤销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9435号裁决:

一、北京城市当代星学院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汝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至

二〇一六年二月期间工资一万六千元;

二、北京城市当代星学院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汝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元。本案审理中,城市当代星学院向本院提交银行明细一份,证明仲裁计算工资有误。马汝强认为不能证明城市当代星学院的主张。经本院询问,城市当代星学院无法说明马汝强隐瞒了何种导致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的证据。城市当代星学院认为仲裁庭判决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9435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银行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城市当代星学院主张马汝强隐瞒了导致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无法说明马汝强到底隐瞒了何种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城市当代星学院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市当代星学院主张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核,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进行裁决并无不当,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综上,城市当代星学院的撤销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城市当代星学院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9435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城市当代星学院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巴晶焱

代理

审判员  王天水

代理

审判员  郑吉喆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天冕

书 记 员  崔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