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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2291号

齐斌与汪卓拉侵权责任纠纷不予立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11民初2291号起诉人齐斌。2016年9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齐斌的补正起诉状及补充证据材料,请求依法判令汪卓拉:1、返还侵占原告以房作为资本金(总值的47.93%,即92066.67元)投资入股的商品房(该房屋坐落为天元区国安花园B栋405室,总面积152.134平方米,其中住房126.04平方米,车库26.094平方米);2、承担侵占原告以房作为资本金投资入股的商品房十七年之购房本金的利息37561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齐斌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不符合要求,本院已一次性书面告知其本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故本院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齐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永红

审 判 员  欧 建

代理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