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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执101号之一

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国强、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召祥,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执1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文化西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1079038-5。

法定代表人:赵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龙,系该社职员。

被执行人:宋召祥,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

被执行人: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文明西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782831-7。

法定代表人:赵新山,该公司董事长。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陈国强、吉木萨尔县金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险峰

代理

审判员  郑 霞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