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506号原告XX,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机场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276853-0。负责人杨国清,经理。委托代理人XX,身份信息同原告XX。被告胡杰梅,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熊伟,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XX、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岷江畅捷物流公司)与被告胡杰梅、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岷江畅捷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伟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岷江畅捷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XX将挂靠在原告岷江畅捷物流公司经营,车牌号为X号货车出售给被告胡杰梅,原告XX与被告胡杰梅在江安县江安镇竹苑路水立方茶楼签订书面《购车协议书》,约定总价款为1828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92800元,余款9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至少支付10000元。被告胡杰梅支付了第一笔购车款92800元后,原告XX在江安县怡乐镇将该车交付给了被告胡杰梅,后被告胡杰梅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原告XX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3月14日向江安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将该车查扣。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自己利息损失16200元,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损失8800元。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9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杰梅、熊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杰梅与被告熊伟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5日离婚。原告XX将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岷江畅捷物流公司经营。2014年6月27日,原告XX将X号货车卖与被告胡杰梅,并签订《购车协议书》,其内容为“购车协议书甲方(卖方):XX住址:四川省江安县审计局身份证号:X乙方(买方):胡杰梅住址:四川省汉源县福林镇桃坪路266号身份证号:X车辆信息车牌号:X发动机号:X车架号X厂牌号:红岩牌车身颜色:黄车辆登记日期:2012.04.10甲乙双方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签订本协议,协议内容如下:
一、甲方自愿将车牌号为X的红岩金刚牌自卸货车一辆出售给乙方。甲方保证此车无经济纠纷、车辆所属产权真实,一旦发生任何问题由甲方负责。
二、经双方协商价格为:人民币182800元(大写壹拾捌万贰仟捌佰元整)。双方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购车款人民币92800元(大写玖万贰仟捌佰元整)。剩余购车款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乙方需从
二零一四年十月一日起每月支付甲方不低于人民币10000元(共计9个月),……。
三、乙方付清全部购车款后,车辆产权属乙方。甲乙双方共同到车辆挂靠公司(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办理公司内部转让手续。乙方如需办理下户手续,一切费用及相关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
七、甲乙双方自愿遵守本协议。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甲方(卖方):XX乙方(买方):胡杰梅2014、6、27”,原告XX和被告胡杰梅在《购车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之后,被告胡杰梅未按协议支付购车余款。为此,二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川1523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所有的X号货车一辆。故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胡杰梅申请追加熊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买卖标的物X号货车由熊伟占有、收益,在被告胡杰梅与熊伟离婚时约定由熊伟偿还债务,该车归熊伟所有,熊伟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偿还债务,熊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熊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被告胡杰梅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杰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XX与被告胡杰梅签订的《购车协议书》原件;原告岷江畅捷物流公司出具的车辆挂靠《证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公司出具的关于X号货车的《贷款结清证明》;原告岷江畅捷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胡杰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告XX(实际车主)将挂靠在原告岷江畅捷物流公司所有的X号货车卖与被告胡杰梅,并签订《购车协议书》,被告胡杰梅支付了原告XX购车款92800元后尚欠购车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胡杰梅给付购车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杰梅在购买X号货车时与被告熊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5000元的问题,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杰梅、熊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购车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胡杰梅、熊伟负担;此款原告XX已预交2220元,被告胡杰梅、熊伟在给付原告XX购车款时一并支付原告XX案件受理费1300元和财产保全费920元,并直接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小勤
人民陪审员 肖永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