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21民初144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郭华、郭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郭华,郭萍,黄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44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7167716-X。。

法定代表人:赵冬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勇战,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华,女,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被告:郭萍,女,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被告:黄克伟,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郭华、郭萍、黄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郭萍的起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霞、上官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华、黄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郭华、郭萍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万元,并从逾期日(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855%支付到还清款之日的罚息;判令被告黄克伟对该笔贷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查封、冻结、扣划黄克伟的工资(除去当年本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外的工资部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郭萍的起诉,撤销了查封、冻结、扣划黄克伟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郭华、郭萍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与黄克伟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以在渑池县人民政府工作的黄克伟(系财政供养人员)为该笔贷款担保人。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7万元整,期间利息由渑池县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中心补贴,期限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还款方式为周期结息,到期还本。现已出现逾期,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郭华、黄克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郭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向被告郭华贷款人民币7万元,年利率8.35%,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贷款用途备货。还款方式为按周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黄克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按期偿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黄克伟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黄克伟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人民币7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郭华发放贷款7万元,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载明: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结息周期为对季,年利率为8.35%,逾期利率为10.855%。合同期间的利息由渑池县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中心补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郭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黄克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示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华发放贷款后,被告郭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要求被告郭华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黄克伟作为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华、黄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855%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黄克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郭华、黄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克信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兼

书记员 史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