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868号
原告:赵春芳。
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双港)旺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侯霖,职务董事长。
原告赵春芳与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及加班费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法定节假日的工资计9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赵春芳自2012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280元,但被告拖欠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有关约定。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被告处提供劳务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春芳自2012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提供劳务服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每月2280元,并签订了制式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且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期限、工作内容、时间及具体的工资标准未有记载,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辞职。因2016年4月1日后的工资未予发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自述在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且领取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企业现已停工,经本院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核实,认可原告为被告公司原职工,每月工资228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劳务,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因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持有原告赵春芳入职登记资料、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均未提交,故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赵春芳的岗位、年龄等,对原告主张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劳动节)及加班6天计���劳务费的方式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尚应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共计6232元。现原告仅主张6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春芳劳务费6000元。如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津泽塑料实业(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信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刘俊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