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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398号

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强、张树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宋强,张树霞,王永琪,宋晓林,周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398号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旭。委托代理人刘海。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宋强。被告张树霞。被告王永琪。被告宋晓林。被告周俭。

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强、张树霞、王永琪、宋晓林、周俭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强、张树霞、王永琪、宋晓林、周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宋强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电脑配件,并与被告王永琪、宋晓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宋强及配偶张树霞、王永琪、宋晓林及配偶周俭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任一位成员对其他成员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全部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宋强发放借款8万元,被告借款后自2016年2月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强、张树霞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永琪、宋晓林、周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强、张树霞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永琪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宋晓林、周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强与张树霞、宋晓林与周俭各为夫妻。2015年9月9日,被告宋强、张树霞向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8万元用于购电脑配件。同日,被告宋强与张树霞、王永琪、宋晓林与周俭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P113150909001。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贷款人申请农户联保借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农户联保借款。每一位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中宋强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电脑配件,王永琪借款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起基准利率上浮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双方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何一位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全部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双方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代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合同。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宋强发放借款8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9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5.37‰。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核保书、贷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强发放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宋强、张树霞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根据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代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合同。因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借款到期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自逾期结算利息日起二个结息期内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支付利息,之后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永琪、宋晓林、周俭作为农户联保小组的成员,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宋强、张树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强、张树霞追偿。被告宋强、张树霞、王永琪、宋晓林、周俭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强、张树霞偿付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强、张树霞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月利率5.37‰向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8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8.05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

三、被告王永琪、宋晓林、周俭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强、张树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勤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初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