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1民初2312号
原告:席学山,男,住阳谷。
委托代理人:高英国、赵盼盼,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阳谷县农业机械总公司,住所地: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臧长军,经理。
被告:吴磊,男,住阳谷县。
被告:潘景文,住阳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席学山与被告山东省阳谷县农业机械总公司、吴磊、潘景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席学山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席学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用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新伟
代理
审判员 赵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杨汉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