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英,女,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陵县。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26日经南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自诉人叶益田,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小学文化,木工,住南陵县。诉讼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崔同友,男,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陵县。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叶益田自诉原审被告人张英、崔同友犯��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皖0223刑初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叶益田与被告人张英、崔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张英、崔同友给付自诉人叶益田借款70000元。判决生效后,自诉人叶益田于2014年10月28日向南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南陵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崔同友所有的皖B×××××号轿车进行了查封。执行期间,南陵县人民法院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责令交出皖B×××××号轿车通知书,但二被告人自收到责令通知书后,一直拒绝交出皖B×××××号轿车。本案执行过程中,南陵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南陵县公安局立案,南陵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英、崔同友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于被告人张英提出皖B×××××号轿车在送达责令交出通知书之前即已交给他人质押的辩解意见,庭审中,被告人崔同友当庭供述,称皖B×××××号轿车系在收到责令交出通知书后质押给案外人,崔同友的当庭供述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考虑被告人崔同友能如实供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张英、崔同友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对崔同友另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崔同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张英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及时还款是家庭困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自诉人叶益田达成还款和解协议,并在签订协议时还款45000元,所欠款作了还款计划并提供了担保,自诉人对上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英、原审被告人崔同友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罪,原判定罪正确。鉴于上诉人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大部分欠款,对所欠的余款也作了还款计划并提供了担保,自诉人对上诉人表示谅解,上诉人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刑初8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崔同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刑初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上诉人张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平
审判员 吴金华
审判员 张 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花子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