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博乐市,住博乐市。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博乐市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字(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月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博乐市新苑小区16号门面房博世电喷汽车配件店内,因汽车配件一事发生争执,后二人在新苑小区南门处发生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致被害人赵某某右手损伤。2015年10月19日,经博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赵某某因本案被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给予行政处罚,具有过错,对此请法庭在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对于量刑方面请法庭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赵某某具有明显的过错;二是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三是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是被告人杨某某是初犯、偶犯,本案的发生不是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殴打被害人,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案与其他社会上的斗殴是有区别的,希望法庭注意。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博乐市建国路新苑小区16号门面房”博世电喷汽车配件”店内,因汽车配件的销售事情发生了争吵,后被告人杨某某便和其朋友一同离开汽车配件店。在被告人杨某某和其朋友走到离汽车配件店门口不远处时,因二人争吵的加剧,被害人赵某某便从汽车配件店门口处跑到被告人杨某某跟前,用脚踢了被告人杨某某一下,二人便发生了相互殴打,二人被周围群众拉开后,被告人杨某某便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之后,二人又发生第二次相互殴打,又被围观群众拉开。不久后,二人又发生第三次相互殴打,在二人发生第三次相互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脚踢向被害人赵某某,致使被害人赵某某右手损伤。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二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2015年10月19日,经博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7日,被害人赵某某因本案被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对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作出的给予被害人赵某某的行政处罚不服,向博乐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5月6日,博乐市公安局作出博市公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作出的博公(红)行罚决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5月4日,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作出博公(红)行罚决字[2016]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某某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赵某某共计支付了3500元医疗费。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某向本院出具收条和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图像、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博乐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博公(红)行罚决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市公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博公(红)行罚决字[2016]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霍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博)公刑技(法伤)字[2015]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在双方相互殴打的过程中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我国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赵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时的社会监控视频,能够清楚的反映出,在二人发生肢体冲突之前,是被害人赵某某先动手的,结合公安机关因本案给予被害人赵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的时间是在与被害人赵某某第一次发生相互殴打之后,此时,被告人杨某某还未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只能是违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与被害人赵某某第三次发生相互殴打时,致使被害人赵某某受伤,随后,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将二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后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此时,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对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赵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崔双喜
审判员刘美岚
人民陪审员徐强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