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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1012号

广州市金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罗惠英、罗文英、叶伟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0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金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罗惠英,叶伟,罗文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012号

原告:广州市金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文。

被告:罗惠英(曾用名罗梅娇),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叶伟,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罗文英(曾用名罗梅香),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广州市金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矿汽车公司)诉被告罗惠英、叶伟、罗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矿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文,被告罗惠英、叶伟、罗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矿汽车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罗惠英、罗文英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71200元,并向我公司出具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以及提供房产、车位和被告罗惠英的单位工作证明作担保,被告叶伟也承诺并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到现在还款期限已过了,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三被告立即清还借款人民币129000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8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罗惠英辩称: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我在2014年11月1日、11月3日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15000元及本案的171200元,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在2014年11月1日收到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00元,而在本案我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而非171200元。另外,我已按约定在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转账支付给原告255234元,并由被告叶伟于2015年12月19日代我现金支付2300元给原告,且由被告罗文英代我于2016年1月6日转存1300元给原告。因此,我已经全部还完欠款,故本案借款也已经还清。

被告叶伟辩称:被告罗惠英是我的前妻,我对原告的借款事实不清楚。2015年12月19日,在白云岗贝路155号档口旁,原告胁迫被告罗惠英还钱,原告当时说不需我承担担保责任,只是让我协助还钱且胁迫我签订《担保书》,之后我给了2300元现金给对方。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文英称:我只是担保人,我对被告罗惠英的借款完全不知情,原告借款给被告罗惠英时称多一个广州市户口的担保人利息就低一点,我才做被告罗惠英的担保人;另外,原告说不需要我负责且不会找我,我的担保期限为8个月。现担保期限已过,我无需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惠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人)、被告罗惠英(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及被告罗文英(担保人)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

一、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71200元(被告罗惠英在该处加盖指模),(大写壹拾柒万壹仟贰佰元整),详见附件(借款收据)。

二、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借款期限满,乙方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甲方。……七、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乙方向甲方按每日1%(手写且未有加盖指模)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甲方为止。3、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

八、乙方或第三人以本合同的附件二(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如到期未能还清全部借款给甲方(含未足额还款),甲方有权依法处理抵(质)押物,对所分的抵(质)押物的所得款,须优先受偿。

九、乙方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质押)财产不足清偿甲方款项时,乙方或第三人在此保证,愿意以其他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汽车、房产、股票、债券、应收款)有限清偿所欠甲方。被告罗惠英在“乙方”处签名、加盖指模并书写手机号码、住址和日期;该《借款合同》下方还记载:本人愿意就乙方因本合同产生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罗文英在“担保人”处签名、加盖指模,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当日,被告罗惠英和罗文英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其内容为:今借到广州市金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贰佰元(小写1712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对此,被告罗惠英、罗文英分别在“借款人签名指模、身份证”、“担保人签名指模、身份证”处签名、加盖指模,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和日期。当日,原告向被告罗惠英转账15000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罗惠英和叶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其内容为:本人叶伟(加盖指模),身份证:××(加盖指模),经协商愿意担保罗惠英(加盖指模):××(加盖指模)于2014年12月21日因资金周转向金矿借的款项(具体以借款合同为准)。今2015年12月30日前罗惠英如未归还以上款项,本人叶伟将以岗贝路151—155号伟英超市经营权交给金矿经营(加盖原告公章),并协助偿还罗惠英所欠款项,直至还清。对此,被告罗惠英、叶伟分别在“借款人、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加盖指模。现原告以被告罗惠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为由,于2016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罗惠英为证明其还款情况,提交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截屏、转账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告和被告罗惠英一致确认:1、被告罗惠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被告罗惠英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通过银行转账255234元给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转款209451元、通过工商银行转款45783元)。此外,2015年12月19日由被告叶伟代被告罗惠英支付现金2300元给原告,2016年1月6日由被告罗文英代被告罗惠英向原告转存1300元作为还款,之后被告罗惠英再无还款给原告;上述三次还款数额合计为258834元。原告在庭审中坚持主张本案涉案借款(即实际出借给被告罗惠英的款项)为171200元,被告罗惠英对此则辩驳称其实际收到借款为150000元。双方对其各自的陈述均未有进一步地举证。另外,原告坚持主张双方约定被告罗惠英每月按6.5%的标准还本付息,即被告罗惠英按借款本金3.5%偿还借款,按借款本金3%支付利息,并表示可从被告罗惠英的还款转账数据统计出来。被告罗惠英对此辩驳称:其与原告没有约定利息,其转账款项都是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对其利息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被告罗惠英的辩驳意见。另查,原告已就被告罗惠英的第一、二笔借款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就涉及第一笔借款(讼争标的金额为115000元)已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105民初855号,涉及第二笔借款的案件则为本案。原告在(2016)粤0105民初855号中陈述:其与被告罗惠英的借款有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给付款项给被告罗惠英,被告罗惠英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和加盖指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称被告罗惠英拖欠其借款,并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罗惠英确认借款事实且提供还款凭证等证据表明其还款事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罗惠英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双方之间已发生相关借贷事实。关于涉案借款有无利息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庭审查明内容,自原告与被告罗惠英之间形成借贷纠纷起,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原告陆续收到被告还款总共为258834元(包括2014年11月1日的第一笔借款及本案涉案借款)。对于上述还款的性质,原告和被告罗惠英争议在于部分款项是否应当按支付利息处理。首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对借款期内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即使《借款合同》第七条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逾期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但是该约定的“1%”的数额未经被告罗惠英加盖指模确认,不排除为事后由他人补签而成,而非被告罗惠英本意。其次,现原告以被告罗惠英的还款转账数据为证据坚持主张双方约定被告罗惠英每月按6.5%的标准还本付息,与《借款合同》约定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1%的标准亦不相符,故难以相互佐证。再次,《借款合同》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且有悖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而难以适用。鉴于此,原告要求的利息主张明显证据不充分,根据前述举证原则的规定,本院不采信原告提出双方约定利息的主张;此外,基于上述分析,关于《借款合同》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条款存在矛盾且约定不明的情形,故本院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亦不予采信。关于实际未还款项数额的问题。如前所述,在厘清被告罗惠英偿还原告款项性质后,可以明确被告返还的258834元款项应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罗惠英的第一笔、第二笔借款的本金。现被告罗惠英辩称其实际收到的借款分别为100000元(第一笔借款)和150000元(第二笔借款),却没有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对此坚称其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借款给被告罗惠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罗惠英对其借款数额的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罗惠英的借款本金应为286200元(包括第一笔借款115000元及第二笔借款171200元)。基于上述分析,被告罗惠英本已归还借款本金258834元给原告,对于本案涉案借款来说,被告罗惠英尚欠27366元借款本金未归还给原告,故其实际未还借款应为273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3日届满,现期限已过,被告罗惠英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罗惠英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或逾期利率,亦无其他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或逾期利率,但基于被告罗惠英未能清偿欠款构成违约,原告仍可向其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主张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被告罗惠英陆续向原告还款一直持续到2016年1月6日,在该还款期限内原告未就此向被告提出过超期还款的期限异议,其所要求的利息主张亦因举证不能而未获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利息的诉请调整为被告罗惠英应以欠款2736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伟、罗文英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于原告该诉请,被告叶伟辩称其受胁迫而签署《担保书》,被告罗文英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无需承责,对此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或推翻涉案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书》的约定,故两被告就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书》的约定,被告叶伟、罗文英分别作为被告罗惠英的保证人,自愿对被告罗惠英向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伟、罗文英对被告罗惠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叶伟、罗文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罗惠英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惠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金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7366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7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计)的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叶伟、罗文英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伟、罗文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惠英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00元(受理费3724元、诉保费137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哲伟

人民陪审员  杨思毅

人民陪审员  徐幼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一峰陈咏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