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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2308号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远有限公司与河曲县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河曲县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远有限公司,河曲县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河曲县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袁本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2308号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远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坞城南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56130XXXX。法定代表人曹文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明,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培龙,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曲县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五寨县韩家楼乡韩家楼村。组织机构代码57849XXXX。负责人何新贵,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清利,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曲县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河曲县沙泉乡芦子坪村。法定代表人韩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清利,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本荣,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保德县。

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远有限公司(下称”华远公司”)与被告河曲县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下称”五寨分公司”)、河曲县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下称”国新能源公司”)、第三人袁本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培龙、被告五寨分公司、国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清利、第三人袁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远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五寨分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五寨分公司出售6#品种粉煤,暂定数量为1万吨,实际以露天矿出具的磅单为准,约定单价为187元/吨,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五寨分公司履行了供煤义务,双方在2014年4月24日结算确认,结算总金额为682924元,预收货款35万元,剩余应收货款332924元人民币,原告与被告五寨分公司签章予以确认。被告被告五寨分公司系被告国新能源公司的分公司,二被告系隶属关系,被告国新能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五寨分公司支付原告剩余煤款332924元,违约金33799.18元。被告国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五寨分公司与国新能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系第三人袁本荣借用被告的资质发运煤炭的行为,对此原告是明知的。该债务应当由原告向第三人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准销票,未完全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袁本荣陈述称,该业务是我个人和原告进行的,因为我个人没有煤炭经营资质,所以借用了被告五寨分公司的户头。在发生煤炭往来业务过程中,原告未向我提供煤炭准销票,使煤炭以黑煤价格销售并产生损失。原告主张的欠款应当由我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华远公司作为销方,被告五寨分公司作为购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0403001的《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买受人五寨分公司购买6#粉煤10000吨,吨煤价格(元/吨)为187元;2、运输、交(提)货方式及时间:由买受人组织运力到河曲旧县露天矿煤场自行拉运;3、数量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以露天矿出具的磅单为准,质量以双方取样的化验结果为标准;4、煤炭价格的计算及执行期限:按市场变化调整。本价格含增值税、基金票、准销票。合同还约定了货款的结算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同年4月24日,被告五寨分公司在原告的《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远有限公司货物结算单》上签章,确认结算金额为682924元,扣除预收货款350000元后,本次应收332924元。原告向被告五寨分公司出具了金额为”6829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被告五寨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9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河曲县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再查明,被告五寨分公司与第三人袁本荣于2014年2月1日签订一份《铁路代发协议》,约定由袁本荣占用忻州市(或河曲县)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的计划户头,办理煤炭代发业务等。庭审中,原、被告对合同中所约定的”本价格含增值税、基金票、准销票”条款提出不同观点。被告认为该条款约定原告有提供准销票的义务;原告则认为,该条款仅是对价格的约定。经查,现行法律法规中,无”准销票”一词。2007年8月3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中,对”煤炭销售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煤炭销售票”是指煤炭生产、销售、购买、加工转化、运输、使用合法性的有效凭证。煤炭销售票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给证照齐全的合法煤炭生产企业,并随煤炭流转,在省内终端用户或者完成出省销售时回收。煤炭销售票票面根据运输方式分为《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三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煤炭销售合同》、《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远有限公司货物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煤炭销售合同》是原告华远公司与被告五寨分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五寨分公司签章确认的《结算单》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以及被告五寨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32924元的事实。被告五寨分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五寨分公司以”第三人袁本荣借用其资质,实际买受人为第三人袁本荣,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进行抗辩,该辩解意见,虽然有第三人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铁路代发协议》的印证,但其将资质借用给个人从事煤炭经营是规避煤炭经营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得到支持及采信,该情形亦不能成为被告五寨分公司作为合同买受人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在交付货物时一并提供”准销票”。经审查,合同中虽有”本价格含增值税、基金票、准销票”之约定内容,但从文义理解,该条款是对价格的约定,没有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准销票。另,《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的效力级别属于地方规章,其规范的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销售、购买、加工转化、运输、使用等。该规定中的煤炭销售票的种类有三种,需要根据”铁路、公路内销、公路出省”的运输方式确定票面情况。而本案合同中未约定上述任何一种运输方式,亦无法确定对应的煤炭销售票的票面情况。由此判断,双方在签订《煤炭销售合同》时,未就该票证的提供进行专门约定。鉴于以上,被告辩称原告作为销售方应当提供”准销票”,没有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被告五寨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合同涉及的粉煤因缺失该票证而导致无法进一步流转或使用,而其作出《结算单》的确认行为是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认可,其中也未提及需提供”准销票”事宜。故,被告五寨分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被告五寨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32924元。被告自2014年4月24日作出结算确认后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合理合法。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五寨分公司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国新能源公司作为设立五寨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应当与被告五寨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曲县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河曲县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远有限公司货款332924元,以及该款项从2014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曲县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河曲县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尹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