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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237号

何仁春与陈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仁春,陈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237号

原告:何仁春,男,1957年3月26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菊荣,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明,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何仁春与被告陈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仁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才、钟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仁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结欠的饲料款计人民币12063元,并且支付结欠的饲料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福明向何仁春赊购饲料,其中:2013年4月26日和5月10日赊购饲料1797元;2013年4月21日、6月6日、6月16日和7月2日赊购饲料3224元;2013年7月13日赊购饲料1271元;2013年7月27日、10月27日和11月3日赊购饲料2454元;2013年8月22日赊购饲料1369元;2013年10月20日赊购饲料1948元。上述总计12063元。上述单据均由陈福明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至今被告分文未付。陈福明未作答辩。何仁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凭证》三份、《记账单》三份。陈福明未到庭质证。对何仁春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陈福明向何仁春赊购饲料,其中:4月9日赊购饲料723元,4月26日赊购饲料537元,5月10日赊购饲料537元,4月21日赊购饲料867元,6月6日赊购饲料372元,6月16日赊购饲料723元,7月2日赊购饲料1262元,7月13日赊购饲料1271元,7月27日赊购饲料1762元,10月27日赊购饲料168元,11月3日赊购饲料524元,8月22日赊购饲料1369元,10月20日赊购饲料1948元。以上共向原告赊购饲料1206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在约定付款时间内付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继续支付欠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何仁春请求陈福明支付货款12063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陈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仁春货款12063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元,由陈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霖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文锋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