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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1655号

郑清练与汪伟军、郑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清练,汪伟军,郑黎明,李焕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655号

原告:郑清练,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福建笔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伟军,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郑黎明,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李焕灿,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郑清练与被告汪伟军、郑黎明、李焕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伟军、郑黎明、李焕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清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伟军、郑黎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焕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被告汪伟军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愿意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被告李焕灿作为借款担保人。另查,而二被告汪伟军、郑黎明系夫妻,被告汪伟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事后,被告汪伟军、郑黎明对上述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焕灿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汪伟军、郑黎明、李焕灿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汪伟军于2012年6月13日向郑清练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李焕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汪伟军、李焕灿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郑清练收执,汪伟军、李焕灿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汪伟军与郑黎明于1983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郑清练称,汪伟军、郑黎明借款后分文未还,李焕灿未承担保证责任,经民政局查询未发现汪伟军、郑黎明的离婚登记手续。郑清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汪伟军、李焕灿签字的借条原件、汪伟军与郑黎明的结婚申请书及汪伟军、郑黎明、李焕灿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汪伟军、郑黎明、李焕灿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担保关系有郑清练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汪伟军未能偿还借款及李焕灿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汪伟军向郑清练的借款系在汪伟军与郑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汪伟军以个人名义向郑清练所借的款项,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郑黎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汪伟军个人债务,该借款应当按汪伟军与郑黎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郑黎明对汪伟军所欠的该借款本息应与汪伟军共同偿还。郑清练请求汪伟军、郑黎明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依法予以支持。李焕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郑清练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李焕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伟军、郑黎明追偿。汪伟军、郑黎明、李焕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汪伟军、郑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郑清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李焕灿对汪伟军、郑黎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李焕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汪伟军、郑黎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由汪伟军、郑黎明、李焕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超拔

代理

审判员  林剑梅

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泉源附:

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