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866号原告沈阳鑫富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杰。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蓝,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学民。
原告沈阳鑫富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鑫泰公司)、冯学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贾莫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杰、被告锦州鑫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37807.78元,合同违约金150000元,合计487807.78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锦州鑫泰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租赁建筑器材的义务,被告锦州鑫泰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337807.78元,被告冯学民作为锦州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锦州鑫泰公司辩称,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据冯学民陈述尚欠原告租赁费数额大概为30多万,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器材都是用于我公司建筑工程,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冯学民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欠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承租方经办人刘壮签字字体不一致,但被告对提货单及退货单中刘壮的签字及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锦州鑫泰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锦州鑫泰公司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钢管每米原值20元,每日每米租金0.025元、扣件每个原值8元,每个扣件每日租金0.02元。租金及费用按月结算,被告锦州鑫泰公司每月五日以前交付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和损坏赔偿金。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止。起租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押金按原告开出的收据为准)不能充当租赁费。如被告锦州鑫泰公司租赁器材丢失或损坏不能还时按合同的明细表原值价格赔偿。被告锦州鑫泰公司按合同规定日期交清租金及费用,如逾期按日计收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合同加盖了被告锦州鑫泰公司的公章,由经办人牟海涛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陆续将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送至被告锦州鑫泰公司承建的盘锦火车站项目建筑工地,由被告锦州鑫泰公司雇佣的刘壮等工作人员签收。2012年1月17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锦州鑫泰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472366.39元,由被告锦州鑫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锦州鑫泰公司已将全部建筑器材返还原告,但尚欠租赁费337807.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于2016年7月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
原告与被告锦州鑫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建筑器材的义务,被告锦州鑫泰公司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截止2012年1月17日被告锦州鑫泰公司欠原告租金472366.39元,原告自认被告锦州鑫泰公司已经偿还部分租赁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锦州鑫泰公司尚欠337807.78元,且庭审时被告锦州鑫泰公司认可尚欠原告三十余万元租赁费,对原告诉请的尚欠租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锦州鑫泰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日计收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锦州鑫泰公司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锦州鑫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按照尚欠租赁费的30%计算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学民对被告锦州鑫泰公司所欠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锦州鑫泰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锦州鑫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学民只是被告锦州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被告冯学民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鑫富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富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37807.78元。
三、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富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01342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贾莫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