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287号
原告:邢雪建,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桥下村体育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3********。
委托代理人:吴志荣,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许旺,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查田镇大坑下村大坑下*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021977********。
原告邢雪建为与被告周许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华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雪建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许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雪建起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9月1日前归还。原告当天将25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共计28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之后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许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材料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邢雪建(借)到人民币贰万五千元正(整),还款日期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原告当日将25000元借款现金支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按年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许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雪建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率6%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许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华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汪利辉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