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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512号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牛某、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银行,牛某,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512号原告某银行。负责人苏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方某,系某银行职员。被告牛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牛某,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牛某、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牛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牛某、王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4276.63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1.25%计算利息),并承担截止2016年6月20日已产生利息338941.51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牛某、王某甲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牛某、王某甲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牛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80万元,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计算。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2012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0万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仅还款15000元,其余本息未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货款用款凭证、进账单、借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28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5%,逾期年利率11.25%的事实。2、牛某、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及担保人王某乙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牛某、王某甲、王某乙主体适格的事实。3、个人贷款欠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牛某、王某甲所欠借款本金634276.63元,已产生利息338941.51元的事实。4、催收通知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6月4日分别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过借款的事实。

被告牛某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法一次偿还欠款,可以将欠款分期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牛某、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7日,原告某银行(甲方)与被告牛某(乙方)签订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3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等事项。2012年8月9日,原告某银行(债权人)与被告王某乙(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8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事项。同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牛某(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8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被告牛某发放了贷款280万元。被告牛某偿还了部分贷款,其余贷款本息未清偿。2013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某乙发出催收通知单,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牛某发出催收通知单。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牛某、王某甲所欠借款本金634276.63元,已产生利息338941.51元,逾期年利率11.25%。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牛某、王某甲于1996年3月25日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甲方)与被告牛某(乙方)签订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某银行(债权人)与被告王某乙(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牛某(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牛某发放了借款280万元,被告牛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牛某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牛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4276.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某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虽合同中没有被告王某甲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牛某、王某甲于1996年3月25日结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发生在被告牛某、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牛某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牛某、王某甲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之约定,被告王某乙保证期间的截止时间为于2015年8月9日,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被告王某乙发出催收通知单,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及于2016年7月13日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牛某、王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牛某、王某甲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634276.63元及利息(从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1.25%计算利息)。并偿还原告某银行已产生利息338941.51元。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0元,由被告牛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鹏

审 判 员  张 媛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宇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