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935号
原告:陈永强,男,汉族,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鹏,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素文,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李伯新,男,汉族,1950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乐庭芬,女,汉族,1951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陈永强诉被告李素文、李伯新、乐庭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三被告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日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为47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素文以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素文出借100000元,借期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伯新、乐庭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素文转账支付了1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素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李伯新、乐庭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李素文、李伯新、乐庭芬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确认书》一份、《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素文出借100000元,借期为1个月,即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伯新、乐庭芬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违约,三被告除需偿还借款本息、支付逾期利息外,还需按日向原告支付欠款余额的2%作为违约金;还款顺序为先清偿违约金,再清偿借款利息,最后清偿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素文转账支付了1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素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伯新、乐庭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确认书》一份,各方确认截止当天,被告李素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7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李素文承诺继续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伯新、乐庭芬承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再次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李素文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前偿还50000元,余款于2016年9月1日前偿还完毕。2016年6月15日,被告李素文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但余款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素文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在《分期还款计划书》中的约定,被告李素文应于2016年9月1日前向原告清偿全部欠款,但被告李素文仅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被告李素文偿还欠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李素文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47000元未还;2016年6月15日,被告李素文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李素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案借款的还款顺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故对于被告李素文偿还的50000元,本院认定为偿还利息47000元和本金3000元。据此,被告李素文尚欠原告本金97000元(100000元-3000元)未还。原告主张被告李素文偿还本金1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由于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李素文欠利息47000元未还,故据此推算,原告与被告李素文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47000元÷100000元÷23.5个月)即年利率24%。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确认书》和《分期还款计划书》中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李素文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但由于原告已主张被告李素文支付逾期利息,并且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再主张被告李素文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伯新、乐庭芬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确认书》和《分期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被告李伯新、乐庭芬自愿对被告李素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伯新、乐庭芬对被告李素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素文、李伯新、乐庭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永强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伯新、乐庭芬对被告李素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原告陈永强负担551元,由被告李素文、李伯新、乐庭芬共同负担1069元;保全申请费1255元,由被告李素文、李伯新、乐庭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 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潘婉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