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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1094号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邢华忠、陈传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邢华忠,陈传秀,邢学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094号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府前东路**号。

负责人:杜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奉涛,该行职工。

被告:邢华忠,农民。

被告:陈传秀,农民。

被告:邢学华,农民。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邢华忠、陈传秀、邢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秀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华忠、陈传秀、邢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邢华忠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传秀系被告邢华忠的财产共有人,并向原告承诺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邢学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邢华忠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邢华忠已偿还款本金,借款利息未还。要求被告邢华忠、陈传秀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9月1日借款利息是15257元),被告邢学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邢华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陈传秀为被告邢华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邢华忠。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邢学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邢华忠、陈传秀、邢学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6日,被告陈传秀在向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以下简称店子信用社)贷款申请表中承诺,愿意与借款人邢华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28日,被告邢华忠与店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邢华忠向店子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11‰,逾期利率为16.5‰。同日,被告邢学华与店子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邢学华为被告邢华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店子信用社向被告邢华忠发放借款48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邢华忠偿还借款本金2897.27元,2016年7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47102.73元,借款本金已还清,尚欠借款利息未还,截止2016年9月1日原告诉称借款利息为15257元,被告邢学华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店子信用社系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亭信用社)的派出分支机构,2014年10月30日,山亭信用社其名称变更为农商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山亭信用社将其名称变更为农商行,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农商行继受,农商行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邢华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邢华忠发放借款,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邢华忠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传秀向原告承诺自愿对被告邢华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邢华忠、陈传秀偿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邢学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邢华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过保证期间,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邢学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1‰,逾期利率为16.5‰,自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其借款利息已超原告诉称的15257元,且2016年9月1日前被告邢华忠已还清借款本金,故被告邢华忠、陈传秀应偿还借款利息15257元。被告邢华忠、陈传秀、邢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华忠、陈传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利息15257元。

二、被告邢学华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邢华忠、陈传秀追偿。

三、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邢华忠、陈传秀、邢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延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