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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4481号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明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明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481号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三层(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76848859-2。法定代表人詹启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岩,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明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芙蓉路9号A栋1302,组织机构代码:75049812-7。法定代表人黄宇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婷,女,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丰顺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艳婷,女,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明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求法院判令

被告:1、向原告支付稿酬24,900元,赔偿损失24,900元,赔偿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52,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

一、其是网络信息提供者,文章均由注册用户自行发布;

二、涉案文章《一个营销总监的辞职信》作者石章强,此由注册用户张胜军发布,被告接到起诉状后即删除了涉案作品;

三、原告起诉动机不纯,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有侵权的书面通知,而原告一直未通知;

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款、赔偿金不合理,无法律依据;

五、原告变相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作品的名称及著作权人:作品的名称及著作权人:《分公司开发新市场如何把握主动》一文于2004年3月首次刊载发表于《销售与市场》;《萧规曹随-古井制药兵败陕西》一文于2004年8月、2004年9月首次发表于报刊、网站《销售与市场》、《医药经济报》;《分公司如何有效常规化管理》一文于2004年4月首次刊载发表于《销售与管理》;《优秀经理的用人之道》一文于2004年8月首次刊载发表于《医药世界》;《“两极分化”-经销商发展大趋势》一文于2004年10月首次刊载发表于《通路致胜》;《分公司经理如何出招》一文于2004年3月首次刊载发表于《IT时代周刊》;《淡季如何确保市场规模和效益双丰收》一文于2004年首次刊载发表于《中国营销传播网》专栏、《华夏营销网》专栏、《全球品牌网》专栏、《中国企划网》专栏、《职业经理人联盟》专栏、《销售与市场》专栏;《市场营销中如何打击对手,控制渠道》、《优秀经理如何做人做事》、《公司如何才能培养出优秀后备干部》、《新产品“疯狂营销”如何玩火市场》、《新产品营销致胜的七大因素》、《一份使某企业回款数倍增长的“诊治”报告》、《我们如何从心态、习惯、观念和文化上适应现代营销成为高手》于2004年、2005年首次发表于报刊、网站《中国营销传播网》专栏、《华夏营销网》专栏、《全球品牌网》专栏、《中国企划网》专栏、《职业经理人联盟》专栏、《销售与市场》专栏;著作权人均为肖志营。《品牌化渠道:让“渠道”和“品牌”一起成长》一文于2005年1月首次刊载发表于《销售与市场》,著作权人为刘卫华。《一个营销总监的辞职信》一文于2003年10月、2005年5月首次发表于报刊、网站中国营销传播网、广东经济出版社等,著作权人为石章强。

二、权利来源:原告分别于2005年2月23日、2005年2月22日和2005年4月26日与陈志怀、刘卫华、石章强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合同内容均有约定:原告委托陈志怀、刘卫华、石章强汇编的作品及其汇编作品中包含的每篇文章除署名权和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在合同期内版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行使版权时如发现有第三方侵犯汇编作品及其包含的各作品的署名权,由原告直接代为主张权利。

三、侵权相关事实:2015年1月15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詹启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操作电脑,对查看相关网页并进行相关操作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共保全所得三段录像。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679号《公证书》。2015年1月14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詹启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操作电脑,对查看相关网页并进行相关操作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共保全所得二段录像。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676号《公证书》。2014年5月26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明聪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操作电脑,对查看相关网页及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未经授权使用情形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共保全所得二段录像。2014年5月2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858号《公证书》。2015年3月6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韩倩倩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操作电脑,对查看相关网页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未经授权使用情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共保全所得二段录像。2015年3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5)郑黄证民字第4495号《公证书》。

四、经庭审比对,被告网络发表的文章采用了原告的内容。

五、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china-af.com属于深圳市明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备案许可证号系粤B2-20030330号-1,审核通过时间系2015年7月7日。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著作权纠纷。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陈志怀、刘卫华、石章强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据上述生效合同取得对上述十六篇文章的著作权应收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网站上转载上述十六篇文章,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文章均为用户自行发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作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人民币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明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明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深圳市明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敏(兼)

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