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5188号
原告:刘某,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庆、朱晓阳,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
原告刘某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刘某负担。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尚诗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