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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1129号

陈桂芳与陈生伏、吴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桂芳,陈生伏,吴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129号

原告:陈桂芳,女,汉族,1952年1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军,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陈生伏,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吴海波,男,汉族,1989年6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男,汉族,1965年5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负责人沈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桂芳与被告陈生伏、吴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军、被告吴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因庭外和解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核准给予原被告一个月庭外和解时间,原被告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更换假肢器械费42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陈生伏驾驶被告吴海波所有的宁A90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宁县修理一条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南右转弯进永宁县诚信修理厂时,因被告陈生伏违规驾驶,与沿修理一条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桂芳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了致原告陈桂芳严重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生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桂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桂芳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4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第二次治疗,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并畸形,左小腿截肢术后。因原告左膝关节以下截肢,需佩带小腿假肢,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在宁夏康复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佩带小腿假肢。现三年的更换期已过,原告陈桂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吴海波辩称,这次更换假肢的费用比第一次更换时贵了近40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已经由(2013)永民初字第531号案和(2013)银民终字第844号案处理过,本次就原告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原告陈桂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购买假肢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吴海波对其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承担33600.00元,原告自担8400.00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需提交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及近期病历才能予以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原告陈桂芳及被告吴海波无异议。被告陈生伏未到庭质证。对于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陈桂芳已按期更换了假肢及产生的费用,同时也能证明涉案车辆已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银民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陈生伏与原告陈桂芳按责任划分为8:2,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承担33600.00元,原告自担8400.00元。因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不予负担;涉案车辆驾驶者暨被告陈生伏与被告吴海波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吴海波为雇主,故案件受理费除原告陈桂芳应负担的部分外应由被告吴海波、陈生伏共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陈桂芳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承担33600.00元,原告自担8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芳33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减半收取425.00元,由原告陈桂芳负担85.00元,由被告吴海波、陈生伏负担3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虞 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亚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