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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刑初333号

张某、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群众抓获后移交给泌水派出所,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辩护人钟启,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群众抓获后移交给泌水派出所,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张某及其辩护人钟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由被告人张某提议并伙同钟某多次到泌阳县泰联国际(下称泰联国际)工地盗窃槽钢、不锈钢板、黑三角铁等物品。其中,前三次张某、钟某在泰联国际工地收废品时将该工地价值2700元的黑三角铁及槽钢盗走,钟某帮助装车,后卖给废品收购站。第四次,二被告人将该工地价值40余元的铝质电缆线盗走后卖给一女子铸造铝锅用。第五次,二被告人将该工地上的6辆斗车及22根不锈钢板盗走,后以每辆100元卖给张某的舅刘某3辆,卖给丁国法1辆,分给钟某一车辆,另一辆在张某的废品收购站。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被盗的斗车和不锈钢板价值3046元。第六次,二被告人在该工地盗窃不锈钢板18根,价值1854元。后将该次盗窃的不锈钢板及第五次盗窃的22根不锈钢板卖给大熊庄废品收购站。2016年5月27日晚9时许,张某和钟某一起开三轮摩托到泰联国际工地盗窃3块槽钢,装上车之后张某和钟某直接将槽钢拉到了花园办事处康庙钟某的住处。案发后,被泌阳县公安局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此次被盗槽钢价值450元。2016年5月28日晚10许,张某和钟某到泰联国际工地盗窃9块黑三角铁和14根不锈钢板,当晚张某让钟某开三轮车某到钟某住处。案发后,被泌阳县公安局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此次被盗黑三角铁和不锈钢板价值7442元。2016年5月29日中午,张某在泰联国际工地盗窃1台洪创瑞凌牌电焊机,张某让钟某将电焊机藏匿于张某的床下。案发后,被泌阳县公安局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焊机价值720元。2016年5月29日晚9点时许,张某和钟某开三轮车到泰联国际工地的楼上准备偷东西时,发现楼下有人拿手电往楼上照,听到有人开电梯的声音,张某和钟某下楼逃离,在工地大门口被人抓获。综上所述,二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总计16252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钟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定结论书,谅解书及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由张某提出盗窃的犯意,且单独盗窃电焊机一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钟某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最后一次盗窃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大部分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泌阳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的珠峰牌三轮车一辆由泌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