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950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知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石某,男。
被告:全某,男。
被告:汪某,男。
被告:阮某,男。
被告:严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全某、汪某、阮某、严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张某申请追加被告严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知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石某、全某、汪某、阮某、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将地基返还原告;2、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900元;3、要求五被告清除遗留在原告地基上的建筑垃圾。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阳新县综合农村园林大队公路旁自有旧屋地基转让给被告拆除开发,该房屋占地面积167.7平方米,建筑面积203.9平方米,被告在拆除房屋时给付200,000元现金作为补偿,开发后被告还建原告三套商品房、三个门面作为补偿。还约定自原告搬出旧屋之日起,被告应在一年内交付房屋和门面,逾期未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房租费用等。但被告在2012年开工建设后仅仅建设了桩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石某、全某、汪某、阮某、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与五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位于阳新县综合农场园林大队公路旁的旧屋地基交与五被告开发,五被告要保证建设六层以上建筑、修通房前道路、水电接通到户,保证建设期间的施工人员安全和财产安全,并且保证在动工后八个月内向原告交付三套房屋及三间门面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补偿,并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手续;原告须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费等规费的缴纳票据及土地使用权证,并协助处理开发期间的四邻关系但不承担开发期间的任何费用,在签订协议后原告不得再对外转让地基或干预被告正常开发或其他违反协议的行为,等等。2011年8月22日,原与被告石某、全某、阮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被告在原协议基础上再补偿原告200,000元现金,办证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承担房产证契税;付款方式为定金10,000元,拆房时再支付190,000元,从原告搬出旧房之日起一年内���付房屋和门面,如逾期,由三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租房费用;还建房屋面积不得小于130平方米,门面不得小于3.3米宽,原告不得干涉设计方案和施工;在房屋竣工之日起,到房产证办好之日,三被告给原告房屋一套做抵押(100,000元整),以保障双方履行协议,三年后如无法办证,原告有权变卖该房屋(以100,000元为准,多退少补),等等。2011年8月30日,五被告给付200,000元补偿款,2011年9月,原告依约迁出房屋,五被告拆除旧屋后在涉案地基上打下桩基,至今未建成房屋。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将地基返还原告;2、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900元;3、要求五被告清除遗留在原告地基上的建筑垃圾。另查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为私有房屋,其占有土地为国有土地,该房土地证登记于原告父亲张开燕(现已去世)名下。还查明,被告石某在每年年底给付原告在外租房的费用4,000元。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补偿协议、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因双方约定交付时间为一年即2012年9月五被告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和门面,但至今为止涉案房屋并未建成,且五被告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因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对于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3,900元的诉请,因五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0元拆除费用,该款不再返还用以补偿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损失,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清理建筑垃圾的请求,五被告应将涉案地基恢复原状,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全某、汪某、阮某、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石某、全某、汪某、阮某、严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张某;
二、被告石某、全某、汪某、阮某、严某赔偿原告张某房屋拆除的损失200,000元(已支付);
三、被告石某、全某、汪某、阮某、严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理涉案地基上的建筑垃圾;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由被告石某、全某、汪某、阮某、严某负担2,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汤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余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