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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625号

叶平云与张艳锋、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平云,张艳锋,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625号

原告:叶平云,又名叶某,男,1955年5月2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枝,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艳锋,男,1992年11月6日生,汉族。

被告: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叶平云与被告张艳锋、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平云的委托代理人贾金枝、宋红芳与被告张艳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张艳锋驾驶被告吉利公司所有的豫M×××××号小型轿车,沿渑池县仰韶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市场正门口处,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艳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1382.53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1781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艳锋、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原告年龄已经达到61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胫腓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明显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他属实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平云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车证;4、保险单复印件;5、渑池县中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在中医医院住院两天;6、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例;7、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例;8、医疗费票据,收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城关镇澧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电费缴费条;11、渑池县会盟路绿色天食餐馆工资证明、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叶平云营业执照;12、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渑池县中心市场培拥白条鸡摊工资停发证明、渑池县仰韶西街西关菜市场富达粮行工资停发证明、陪护人叶瑞红身份证、陪护人叶瑞良身份证;13、鉴定费票据;14、交通费票据。被告张艳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被告吉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张艳锋驾驶车主为朱光辉挂靠于被告吉利公司的豫M×××××号出租车,沿渑池县仰韶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市场正门口处,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叶平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艳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平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渑池县中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艳锋共支付原告叶平云费用114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后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1382.53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1781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经核算原告叶平云花费医疗费69198.83元;营养费计算为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130元;护理费按二人护理计算为9940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损失,受伤至定残共计126天计算为882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7188.8元;鉴定费为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197887.6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被告张艳锋不当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叶平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艳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平云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豫M×××××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朱光辉及被告吉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被告吉利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要求对原告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原告鉴定结论不合理,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叶平云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相关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形式要件,依法不予认定。经计算,原告叶平云的各项损失共计197887.63元,其中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艳锋负担。扣除被告张艳锋已支付的11400元,剩余185787.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叶平云,被告张艳锋所支付的11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艳锋。被告吉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平云各项损失共计185787.6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艳锋11400元;

三、驳回原告叶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元,减半收取2283.5元,由原告叶平云负担283.5元,剩余诉讼费用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张艳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留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