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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1118号

张丽娜与赵丰产、关占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丽娜,赵丰产,关占强,彭敬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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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118号

原告:张丽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登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丰产。

被告:关占强。

被告:彭敬信。

原告张丽娜与被告赵丰产、关占强、彭敬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丰产、关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彭敬信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关占强、赵丰产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赵丰产、关占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月利息按1.5%计算。2014年4月10日原告按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账户给被告关占强账户打款30万元。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又与被告赵丰产、关占强及借款担保人彭敬信续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月利息仍按1.5%计算。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仍不能偿还借款,到2014年10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赵丰产、关占强及借款担保人彭敬信第三次续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借款利息未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三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丰产、关占强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赵丰产、关占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月利息按1.5%计算。2014年4月10日原告按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账户给被告关占强账户打款30万元。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又与被告赵丰产、关占强及借款担保人彭敬信续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月利息仍按1.5%计算。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仍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到2014年10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赵丰产、关占强及借款担保人彭敬信第三次续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再延长2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借款利息未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三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本院,要求被告关占强、赵丰产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所证实。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敬信的起诉,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娜与被告赵丰产、关占强借贷关系明确,并有借款合同、银行打款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赵丰产、关占强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当共同偿还,且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利息计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赵丰产、关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基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丰产、关占强给付原告张丽娜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丰产、关占强对给付原告张丽娜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丰产、关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瑞波

审判员  吕淑新陪审员  王 士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孟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