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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2697号

宁南县红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圣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宁南县红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圣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697号原告宁南县红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南县松新镇三岔河。法定代表人杨承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虎,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海贲,男,汉族,46岁,系宁南县红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圣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3号A座。法定代表人何明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茂,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了原告宁南县红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圣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赵福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虎、黄海贲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曾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总价款为8127.28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对股权转让的原因、前提、条件,标的股权,转让总价,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及标的股权过户安排,转让双方的保证和承诺,有关目标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税费承担、通知、特别约定、生效条件等进行了全面约定。同时,根据该协议第3.1条约定,原告与被告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支付方式按前述《借款协议》执行,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4064.3739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2562.9061万元:第7.4条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二个月,应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因诉讼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充分、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前述协议第三条约定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于2015年6月5日支付3000万元,2015年6月8日支付2564.3739万元,2015年7月16日支付1000万元,2015年7月29日支付1562.9061万元。由于被告违约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依据前述协议第7.4条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77.14万元。之后,原告根据前述协议第九条约定数额找被告协商,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前述违约金但均无果,致使原告不得不依约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从而导致原告因诉讼主张权利而支付律师费4.3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损失77.14万元;

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诉讼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4.35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年3月31日《授权委托书》及2015年4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份9页;2、2015年4月1日《借款协议》1份2页。证明事项:1、证明被告应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支付方式按借款协议执行,该1500万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1%计算,逾期按月1.5%计算:2、证明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4064.3739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2562.9061万元,如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二个月,应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证明双方如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因诉讼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第二组证据:1、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9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单据4份4页;2、2015年5月29日、2015午7月17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9日分别对应的《关于请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与借款协议的函》及送达凭据、《关于请付清股权转让余款的函》及送达凭证与回复凭证、《关于尽快付清资金占用利息与违约金的函》及送达凭证与回复、要求支付转让余款及违约金的微信及回复、《西昌泸山电力、宁南红岩电力、德昌亚电、成都圣鼎公司就农信社股权转让款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的结算情况》及送达凭证、《关于尽快付清资金占用利息与违约金的函》及送达凭证与回复凭据、《关于再次催促尽快付清资金占用利息与违约金的函》及送达凭据、《关于股权转让价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金的帐务核对情况》及送凭据与回复、主张利息与违约金的微信及回复、《利息计算表》及送达凭据,10份39页;3、《法律服务合同》、支付律师费票据3份3页;4、《成都圣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偿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计算清单》一份。证明事项:1、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于2015年6月5日支付3000万元,2015年6月8日支付2564.3739万元,2015年7月16日支付1000万元,2015年7月29日支付1562.9061万元,依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第7.4条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77.14万元。2、证明原告数度找被告协商,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均无果,致使原告不得不依约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从而导致原告因诉讼主张权利而支付律师费4.35万元,根据前述协议第九条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承担。3、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计算明细情况。第三组证据:1、2015年6月5日《收条》1份1页:2、2015年6月12日《移交清单》1份1页:3、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1日《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2份2页:4、2015年6月11日《股权转让申请书》1份1页:5、2015年6月11日《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转让受理审批表》1份1页。证明事项:证明原告充分、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按约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2日交付了案涉股权的二本股权证,按约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1日办理了案涉股权的解除质押登记手续,按约于2015年6月11日向州农信社提交案涉股权转让申请、办完案涉股权转让受理审批及备案登记,完成了案涉股权的变更登记。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授权委托书三性无异议;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协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反向证明:1、第一笔1500万元系企业间金融借贷,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利息的规定,该利息约定无效;2、违约金约定过高,请综合考虑可获得的预期利益。第二组证据:关于证据中涉及到的州商行支付凭证,证据三性无异议。关于证据中原告提到的要求支付款项等函件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诉求中不合理及违法的情况,同时该组证据也表明了原、被告因为违约金的计算有争议,最终导致诉讼的发生,对于证据中出现的短信,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我方不予确认。关于法律服务合同,对该证据三性我方不予确认:在该份复印件中只有一个章,原件中有两个章,我方不予认可。关于农行业务凭证,该业务凭证付款方为四川西昌泸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非原告方。就增值税普通发票,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发票款项不能证明支付。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我方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一、关于违约金损失部分,期间包括了违法部分和应予调整的部分,借款利息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

二、关于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调整。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借款协议,证明:1、借款利息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减。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宁南县红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本公司持有的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35336000股股权转让给成都圣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每股2.30元,总计作价81272800元(大写:人民币捌仟壹佰贰拾柒万贰仟捌佰元整)。原告方指定宁南县红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股权转让价款的收款方。付款方式及时间为:被告应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支付方式按借款协议执行;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4064.3739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2562.9061万元。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签约各方确认并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如果由于任何一方毁约或未能全面履行其在本协议生效前应当履行的任何义务,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本协议无法履行所产生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或者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本协议生效后,签约各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或者违反本协议书的任何承诺与保证的,应依照法律和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3、如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标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已付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时间超过二个月,甲方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4、如因非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逾期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时间超过二个月,乙方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据此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5、如有证据证明违约一方的责任系另一方的责任造成的,违约方享有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为:1、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本协议签约各方对本协议有关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判决书中判令败诉方应当承担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证人出庭费及其他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但该等费用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继后,宁南县红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圣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前述协议约定另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农信社”)股权,乙方支付甲方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是2015年4月1日,甲方为了支持乙方向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凉山农商银行”)缴纳其认购的新增股份款,甲方同意将乙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直接转换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专款用于向凉山农商银行认缴新增股份款。双方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之日即2015年5月30日止。

二、借款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1%结算。若借款期满后,若乙方未能还清甲方借款本息,则自到期清偿次日起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1.5%结算。

三、借款期限满后,乙方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该笔借款的本息。

四、若乙方到期未归还清该笔借款本息,导致甲方无法履行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乙方违约,由乙方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五、借款质押保证:该笔借款以乙方在新发起设立的凉山农商银行时认购新增的股份577万股(以凉山农信社或凉山农商银行数据为准)作为质押保证。届时若乙方不能按期全额还本付息,甲方有权依法按每股2.3元处置乙方在凉山农商银行时认购新增的577万股的股份,若股权价值不足偿还借款本息,甲方继续向乙方清偿。

六、本协议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一份补充协议,与《股权装让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3000万元,2015年6月8日支付了2564.3739万元,2015年7月16日支付1000万元,2015年7月29日支付1562.9061万元。由于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借款协议》约定的支付违约金及借款利息,双方为违约金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发生争议,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1、关于第一笔1500万元,根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及《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利率为月1%,逾期利率为月1.5%,该笔款被告于2015年6月5日支付。(1).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为:1500万×2个月×1%=30万元;(2).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4日逾期5天,利息为:1500万×1.5%/30天×5天=3.75万元。合计33.75万元。2.关于第二笔4064.3739万元,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七.四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逾期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被告于2015年6月5日支付了1500万元(2015年6月5日支付的3000万元减去前述第一笔1500万元),于2015年6月8日支付了该笔款的余款2564.3739万元。(1).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4日该笔款全部逾期5天,违约金为:4064.3739万元×日万分之5×5天=10.16万元;(2).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7日该笔款的余款2564.3739万元逾期3天,违约金为:2564.3739万×日万分之5×3天=3.85万元。合计14.01万元。3.关于第三笔2562.9061万元,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七.四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逾期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了1000万元,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了该笔款的余款1562.9061万元。(1).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该笔款全部逾期15天,违约金为2562.9061万元×日万分之5×15天=19.22万元;(2).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8日该笔款的余款1562.9061万元逾期13天,违约金为:1562.9061万元×日万分之5×13天=10.16万元。合计29.38万元。原告因诉讼与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按标的77.14万元支付了律师费4.35万元。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守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在辩解中称双方系股权转让行为,借款协议属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后,因被告无法按约定时间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此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并没有发生金钱交付的法律事实。但被告延期付款,仍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圣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南县红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3.39万元(肆拾叁万叁仟玖佰元整);

二、由被告成都圣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南县红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33.75万元(叁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

三、由被告成都圣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南县红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35万元(肆万叁仟伍佰元整);以上被告成都圣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计应支付原告宁南县红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1.49万元(捌拾壹万肆仟玖佰元整),限被告成都圣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1949.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694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赵福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方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守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