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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9156号

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4民初9156号起诉人杨军,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黄名胜,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阳,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收到起诉人杨军诉被起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詹永华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状。起诉称:2015年起诉人入职被起诉人承建的佛山市华宝世家雅苑项目部,从事财务及后勤管理等工作,第三人系被起诉人该项目部经理,统理该项目一切事务。因被起诉人承建的佛山市华宝世家雅苑项目工程前期建设需垫资,2015年4月1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1日,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分别借款10万元、10万元、70万元、10万元,用于佛山市华宝世家雅苑项目部资金周转及支付材料款,按月息3%计算,经办人为詹永华。以上四笔借款事实均有借款当日被起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签订后,起诉人依约将该借款用于项目部材料款支付及其他费用支付。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起诉人却未依约定向起诉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起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起诉人偿还起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3%,自2015年4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止为384500元);2、第三人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起诉人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起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不在本院的辖区范围内,起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辖区内,即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于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军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阮惠雄

审判员  吴建明

审判员  彭晓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封雅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