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2民初365号原告邓某。原告丁某甲。法定代理人邓某(丁某甲母亲)。原告丁某乙。法定代理人邓某(丁某乙母亲)。原告侯某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侯某乙。被告郭某。被告黄某。被告王某甲。被告李某甲。被告张某。被告李某乙。被告王某乙。
原告邓某、丁某甲、丁某乙、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乙、郭某、黄某、王某甲、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王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邓某、丁某甲、丁某乙、侯某甲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邓某、丁某甲、丁某乙、侯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邓某、丁某甲、丁某乙、侯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刘 升
人民陪审员 贾永霞
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邢文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