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371号
原告:王燕明,女,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杨涛,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王燕明与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90万元,本息合计220万元。事实和理由:债务人杨涛一直与原告有债务关系,并于2015年3月1日给原告写下欠原告200万元的欠条,且注明其中140万元的利息为贰分五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偿还债务。2015年被告又给原告写下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承诺从2015年10月开始保证每月偿还拾万元直到还完为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清所欠债务。被告杨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3月1日借条一份、2015年9月17日承诺书一份、2016年5月7日还款计划一份,其中借条书写:“今借到王燕明现金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其中80万元不吃利息)140万每月利息0.25元贰分伍厘。此据:借款人:杨涛。2015.3月1日。”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中被告杨涛承诺欠王燕明现金每月归还10万元。该组证据均为原件,形式合法,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诉称,上述借款为双方对于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并提举了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22日及2013年5月14日的借条三份,该证据均为原件,形式合法,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三份借条书写,被告杨涛分别于上述日期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万元、50万元,合计120万元,利息均约定为月息0.25(元)。对于其中20万元借款,原告认可实际向被告支付1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针对2013年的借款提举相应的银行流水或转账凭证,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举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通知单、交易单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并陈述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出具借条,后又改为借款7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款70万元的借条,原50万元的借条被告并未收回。
本院认为,被告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承诺书,双方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140万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提举的三份借条数额虽有出入,但原告本人在庭审后对此向本院作出了合理说明,同时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提举的相应银行交易明细亦可以侧面印证原告的主张,且根据2015年3月1日借条书写的内容:其中80万元不吃利息,140万元每月利息贰分伍厘,原告的陈述与借条书写的内容相互吻合,被告杨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确知晓其所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其本人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认可2013年4月22日的借款实际向被告支付10万元,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数额为10万元。双方虽于2015年3月1日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核算后重新出具借款22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仍按原始出借本金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不悖,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前期借款中约定为月息0.25元或月息0.25,但在201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为月息贰分伍厘,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利息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9日)的利息90万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5,000元后,已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888,533.33元(130万元×24%÷360天×1031天-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燕明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888,533.33元;
二、驳回原告王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燕明承担3,452元,由被告杨涛承担24,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
人民陪审员 张 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羽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