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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355号

马小斌与余晓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小斌,余晓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355号

申请执行人:马小斌,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区。

被执行人:余晓玲,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马小斌与余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余晓玲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房产已被保全。对于此房产申请执行人认为面积过大,不宜评估、拍卖。同时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余晓玲名下的车辆宁A×××××号。该车暂不能找见。本院查询被执行人余晓玲名下无银行存款。因被执行人余晓玲无法找见,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4291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怀智

代理

审判员  麻艳彬

代理

审判员  刘 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